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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54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梁 維 珊律師

林 盈 瑩律師陳 怡 伶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林 天 福律師被 上訴 人 A02訴訟代理人 劉 邦 繡律師

陳 彥 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13日結婚,婚後與伊之父丙○○、母丁○○、姐戊○○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下稱系爭住所)。被上訴人婚後反應冷漠,少與伊及家人對話,並稱伊不獨立,看不起伊,於懷孕期間即要求與伊分房就寢,於0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甲○○、乙○○(下稱2名子女)後,對於子女不聞不問,更於同年7月23日與訴外人陳氏艷離家,惡意遺棄伊與2名子女不顧。被上訴人自始未融入伊家庭,雙方婚姻已有破綻,被上訴人竟將破綻責任全數推由伊及家人承擔,離家時又謊稱伊與家人限制其行動自由,對全家人均聲請保護令,兩造信任基礎已嚴重破裂。被上訴人離家後雖曾探視2名子女,惟對伊毫不關心,又將與伊家人間之對話錄音,伊之家庭生活領域有受侵擾之虞,雙方無法共營婚姻生活。2名子女出生後即由伊及家人照顧,且乙○○患有大腸冗長症,須特別之醫療,伊經濟能力、親屬支持系統均穩健,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及親屬支持系統均不足以照顧2名子女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求為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對於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之判決。對被上訴人之反請求則以:被上訴人無端誣指伊家暴,離家後對伊毫不關心,又將其與伊家人間之對話錄音,致伊之家庭生活領域有受侵擾之虞,雙方已無法共營婚姻生活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則以:伊因上訴人一家希望早日傳宗接代,接受上訴人要求生育試管嬰兒。詎上訴人接回2名子女返家翌日,丁○○即稱上訴人要繼續生育子女,願意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要求伊考慮離婚並返回○○。丁○○於110年7月23日上午11時許要求伊簽名離婚,上訴人與戊○○亦準備帶同伊辦理離婚,伊不同意返回房間後,發現上訴人一家將2名子女物品放在伊床上,伊始聯絡陳氏艷,憤而離家。陳氏艷經聯絡警察後,伊方才取得遭戊○○扣押之護照、居留證等。伊曾請求返回系爭住所、與上訴人與2名子女搬出同住,上訴人均不同意。伊未遺棄上訴人,對婚姻之破綻亦無可歸責之事由,希望維持兩造婚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請求,主張:伊願與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伊目前從事服務業,有可協助照顧子女之親戚、同事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居,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上訴人並應給付2名子女每人每月1萬3,227元扶養費之判決。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准兩造離婚,對於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被上訴人得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就反請求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同居,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被上訴人得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方式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係以:兩造於108年6月13日結婚,婚後與上訴人之家人同住於系爭住所,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生育2名子女,於同年7月23日離去系爭住所。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及丙○○、丁○○、戊○○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丁○○對被上訴人告以「我們家生兩個不夠、妳又不能生」等情,要求與上訴人離婚,對被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對之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779號通常保護令(下稱1779號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另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丙○○、戊○○核發保護令之聲請,丁○○對之提起抗告,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19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增加應完成認知輔導教育12週之處遇計畫,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係因丁○○脅迫離婚而離家,戊○○證述丁○○並未趕上訴人離去,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欲探視子女,為上訴人拒絕,並表示被上訴人將其全家告上法庭,全家都不敢與其同住,系爭住所為丙○○所有,丙○○有權不給被上訴人住等語,被上訴人於翌日請求返回系爭住所、與上訴人與2名子女搬出同住,惟上訴人以父母年邁為由而拒絕,兩造未能同居。被上訴人被迫離家,無法與上訴人同居,主觀上並無拒絕同居之情事,與惡意遺棄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冷淡,於懷孕期間要求分房、稱上訴人不獨立、看不起上訴人等情,僅為婚姻生活之磨合過程,難認上訴人於身體或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兩造係仲介媒介之異國婚姻,原無感情基礎,被上訴人結婚時年僅21歲,隻身遠嫁來台,需相當之時間適應上訴人家庭,並培養夫妻感情。惟上訴人家庭對被上訴人多所限制,只求早日傳宗接代,難期被上訴人愉悅、熱情與上訴人家人共處;況被上訴人甫生育滿月即遭丁○○脅迫離婚,未見情分,可見彼此相處原非和睦,上訴人亦無何維護兩造婚姻及保護2名子女對母愛需求之舉,被上訴人要求返家居住,或請求與上訴人、子女在外共組小家庭,亦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家人既已排斥被上訴人,上訴人亦無意捍衛婚姻,兩造共同生活遙遙無期,婚姻已有破綻。上訴人固稱因被上訴人告家暴,全家會害怕,且被上訴人來家裡會錄音,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云云,惟被上訴人係遭不法侵害始錄音並聲請保護令以維權益,況上訴人及丙○○、戊○○並未經核發保護令,未因被上訴人聲請保護令而受有不利,上訴人執此事由主張兩造不能維持婚姻,難謂正當。本件婚姻破綻起因於上訴人任其母介入脅迫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非自願離家,迄今表示希望維持婚姻,並持續探視2名子女,對婚姻之維繫已盡努力,難認有可歸責事由,而上訴人拒絕創造兩造共同生活之機會,上訴人為兩造婚姻破綻之唯一可歸責者,且破綻發生及持續尚未經歷相當期間,本件不准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並無過苛情事。

上訴人訴請離婚,即非有據。兩造婚姻關係既然存續,夫妻即互負同居義務。兩造未能同居,係因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返回系爭住所、或遷出與被上訴人同住,難認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反請求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即屬有據。又兩造不繼續共同生活已達6個月以上,依民法第1089條之1、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等規定,酌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另為及時處理子女事項,避免兩造勞費而損及子女權益,除關於子女之更名、出國、移民、就學(含幼稚園)、結婚、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辦理護照等)得由上訴人單獨決定,並依民法第1089條之1類推適用同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依職權為被上訴人酌定其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又法院已酌定兩造親權行使,被上訴人反請求酌定其單獨行使親權及上訴人應按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部分,即無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是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雙方自均得請求離婚,方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查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後,與上訴人相處冷淡,稱上訴人不獨立,看不起上訴人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6頁)。被上訴人於事實審曾具狀抗辯上訴人有「四肢末端發育不全且生育能力低下」等情(見原審卷第103頁),又其以上訴人於110年7月23日下午6時許,在系爭住所對其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由,對之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新北地院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難以認定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駁回其聲請,亦有該法院1779號保護令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213至217頁)。證人戊○○於事實審證稱:兩造婚後感情就冷淡,被上訴人生產完後變得更差,完全不理上訴人,被上訴人通常是對上訴人冷暴力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88頁、292頁、311頁)。果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後加諸伊精神上之重大侮辱,及誣陷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已逾越夫妻共同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00至201頁、原審卷第117頁、434頁、562頁),是否全無可採?尚非無疑。倘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雙方自均得請求離婚。乃原審未詳加研求,遽謂上訴人為兩造婚姻破綻之唯一可歸責者,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已嫌速斷。次按民法第1001條但書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不限於夫妻之一方有經常或慣行毆打他方之情形,即其精神受虐待而不堪同居,或一方之行為使他方心生畏懼致不敢同居者,亦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查被上訴人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既與上訴人相處冷淡、看不起上訴人,指摘上訴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一情又經新北地院1779號保護令認定並非實在,已如前述。又依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表示「秋賢妳沒事把我們全家告上法庭我們全家都不敢跟妳住...」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89頁)。似此情形,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伊因被上訴人每次返回系爭住所都在錄音,怕遭被上訴人告家暴,受有莫大壓力,就到2樓暫時迴避,害怕與被上訴人相處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86至388頁、原審卷第116至119頁),能否認為上訴人係因畏懼被上訴人過往行為,致不敢與之同居?乃原審未詳查細究,遽認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返回系爭住所或遷出與被上訴人同住,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亦有未合。又對於未成年之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被上訴人與2名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等,均屬兩造離婚之訴、履行同居之反請求有理由時之附帶請求或法院依職權酌定之事項,本件離婚之訴、履行同居之反請求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認定,則有關上開事項之裁判,亦應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