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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55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上 訴 人 王俊傑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被 上訴 人 王致傑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間約定共同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訴外人陳永裕,伊出資300萬元,並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貸款收付等一切事宜。嗣上訴人於110年10月代伊受領陳永裕還款300萬元,伊得請求其如數交還(下稱系爭還款債權)。詎上訴人竟表示伊積欠其節電器貨款300萬元(下稱系爭節電器債權),主張抵銷,拒不交還。伊係受上訴人矇騙,始於110年6月間同意出資360萬元購買100顆節電器,並於同年月22日匯款60萬元予上訴人,其餘300萬元約定分6期給付,伊並簽發票面金額各50萬元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伊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伊購買節電器之意思表示;倘不能撤銷,因該節電器具重大瑕疵,伊得解除契約,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給付其餘300萬元貨款,並據以抵銷等情,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18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3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60萬元本息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均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各出資360萬元合作投資節電器生意,由伊出面以單價3萬6,000元向賣家買受200顆節電器,被上訴人則負責銷售及施工安裝,獲利由兩造均分。被上訴人已付60萬元,餘款300萬元約定分期給付,其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惟迄未給付。伊未詐欺被上訴人,並為其代墊貨款300萬元予賣家,賣家已交付節電器且無瑕疵,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共同投資之節電器貨款300萬元,伊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系爭還款債權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上訴人邀約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貸款予陳永裕,並由上訴人代為出面處理貸款相關事宜,嗣陳永裕因還款,於110年10月20日以前交付共計300萬元予上訴人,該300萬元應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0日簽發面額共3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匯款6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台新銀行花蓮分行之帳戶,作為其購買100顆節電器之價金共360萬元,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20顆節電器,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次查上訴人曾於其通訊軟體LINE留言要求被上訴人「趕快去賣節電器」、「股票用賣節電器賺的開戶」、「你趕快把那200顆處理掉」。足認兩造係合資向賣家購買節電器200顆,出售獲利,其中100顆係由被上訴人出資360萬元購入,其餘100顆為上訴人購入。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節電器之出賣人為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其係因上訴人施用詐術而同意購買,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購買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惟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於110年7、8月間有為被上訴人代墊購買節電器之貨款300萬元,則其於110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以伊對被上訴人之系爭節電器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還款債權為抵銷,自不生抵銷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3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爰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自認:上訴人邀伊出資360萬元向其購買100顆節電器,伊於110年6月22日匯款60萬元予上訴人購買20顆節電器,其餘300萬元價金約定分6期給付,伊並簽發面額各50萬元之系爭本票6紙予上訴人為擔保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5頁以下,原審卷第108頁以下)。原審復認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購買節電器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果爾,兩造間契約既仍有效存續,能否謂被上訴人無須依約給付其餘300萬元貨款予上訴人,即滋疑問。原審遽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節電器債權,無從以之與被上訴人之系爭還款債權相抵銷,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