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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55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上 訴 人 鄒佳發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被 上訴 人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原為高雄市○○區○○段二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共有人數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共有人(下稱多數共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暨專任委託合約書,委託以每坪新臺幣(下同)8萬6,000元賣清方式出售。被上訴人與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訴外人丞彥建設有限公司,依雙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每坪單價19萬2,000元,總價為7,660萬6,080元,扣除約定之仲介費、地政士代辦費、整合費、地上物補償費、拆除、清運、整地、道路施工、祖厝未保存登記建物款等費用後,每坪實得8萬6,000元。上訴人未行使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業依實得單價計算上訴人應得價金,扣除應分擔之稅費,為其提存458萬5,364元,核屬有據。上訴人猶主張以每坪19萬2,000元計算土地售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足價款613萬9,689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論斷違法、矛盾、違背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