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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55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上 訴 人 翊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婉莉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被 上訴 人 聿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念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罰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6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水土保持技術服務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私立觀音山金寶塔紀念公園(骨灰骸存放設施)擴充及增建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之水土保持規劃(下稱水保規劃)及水土保持計畫(下稱水保計畫)工作,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被上訴人提出之水保規劃已於100年2月18日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審定,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水保規劃審定後90日曆天內即同年5月19日前送交水保計畫及專業技師簽證予伊,被上訴人遲至103年6月23日始檢送水保計畫初稿,逾期1,130日。嗣系爭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於106年10月11日審查通過,被上訴人應依高雄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下稱水保公會)限期補正之要求,於106年10月12日提出配合環境影響評估結論進行修正之水保計畫,被上訴人迄未提出,計至伊110年7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日為止,逾期1,372日。被上訴人逾期共計2,502日,伊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按逾期日數對被上訴人扣罰每日按委辦費總額千分之一計算之罰款,合計425萬3,40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開發案涉及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須完成第一階段設置許可、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及水保規劃等申請程序後,方得辦理第二階段水保計畫申請工作。水保規劃於100年2月18日經水利局審定,伊於103年6月23日始提出水保計畫初稿,係為等待上訴人提出確定配置方案送交環境影響評估。水保計畫需依環境影響評估審定、開發計畫審核許可結論修正,上訴人之環境影響評估結論遲至106年10月11日方經審核通過,且迄未取得開發許可,伊乃持續向水保公會申請展延水保計畫之修正期間,經准予展延至開發計畫核定後再提送修正本複審。本件係因上訴人未提供環境影響評估等資料,始遲延申請時程,伊無逾期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於98年6月間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開發案之水保規劃及水保計畫工作,約定總價17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3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水保規劃審定後90日曆天提出水保計畫予上訴人轉呈主管機關審查,如所提出之水保計畫經主管機關通知修正時,應於其所定期限或與上訴人協議期限內為之。被上訴人已依約擬定並提出水保規劃,於100年2月18日經水利局審定,嗣於103年6月23日將水保計畫初稿送件予水利局,依水利局委託審查之水保公會代審水土保持計畫審查紀錄表(下稱系爭審查紀錄表)之記載,認有須修正之處,且欠缺環境影響評估結論及相關處理對策。系爭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評估於106年10月11日審查通過,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補正修正後之水保計畫予水保公會,因尚有待修正之處,被上訴人申請展延至開發計畫核定後再行提送水保計畫修正本複審,經水保公會核准,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計畫現尚在審議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水土保持相關法規之規定,而水土保持法第12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審查結論,為擬定水保計畫送請審核時必須檢附之資料。系爭開發案之業主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迄103年6月27日方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予高雄市殯葬管理處,被上訴人因此於103年6月23日提出水保計畫,雖逾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之期限,惟其遲延並無可歸責事由。次查系爭審查紀錄表壹、8.「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審查結論,涉及水土保持部分,於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規劃書內,是否有適當之處理對策」、9.「是否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認定不應開發者」部分,經勾選為「缺」,其審查意見並有「本案依法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請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涉及水土保持部分是否有適當處理,及是否有『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11條不予核定情事,並將之納入審查結論;...請將環評審查結論納入計畫並說明涉水土保持部分如何處理」,可見被上訴人提出之水保計畫須待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併提出該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審查結論,並依結論修正,方得依系爭審查紀錄表補正,系爭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評估於106年10月11日始審查通過,開發計畫尚在審議中,故被上訴人提出之水保計畫初稿迄未能依系爭審查紀錄表之意見補正,並業經水保公會准予展期至環境影響評估及取得開發許可後始予以補正,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3日提出水保計畫初稿,及迄未補正水保計畫,其遲延均無可歸責,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逾期罰款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作期限:⑴乙方(被上訴人)應於契約簽訂後即展開作業,並由甲方(上訴人)於二十日內提供相關基本資料(現況測量圖,地質鑽探報告及使用計畫配置圖),於甲方提供完整基本資料後六十日曆天內完成本契約第二條委辦內容第⑴項規定之工作(即擬定水保規劃及專業技師簽證),送達甲方驗收轉呈主管單位審查。⑵自第⑴項工作(即擬定水保規劃及專業技師簽證)審查完成並經核定日起,九十日曆天內完成本契約第二條委辦內容第⑵項規定之工作(即擬訂水保計畫及專業技師簽證),送達甲方驗收轉呈主管單位審查。⑶審查期間如須修正規劃內容時,乙方應依主管機關指示期限或與甲方協議期限內辦妥更正並送達主管機關複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之文義,被上訴人於水保規劃經審定後90日曆天內應完成並送達上訴人驗收轉呈主管機關者,限於水保計畫及專業技師簽證。原審逕謂被上訴人尚應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等文件,是否符合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尚非無疑。次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逾期罰則:乙方如無故或未經甲方同意而逾越約定完工期限時,甲方得按逾期日數每日扣罰委辦費總額千(分)之一罰款,惟延誤原因係甲方因素或人力不可抗拒事故而不可歸責於乙方者,不在此限」,而本件水保規劃業於100年2月18日經水利局審查完成並予以核定,被上訴人遲至103年6月23日始提出水保計畫初稿送件予水利局,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提出水保計畫之時間,客觀上已逾越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之期限。倘被上訴人依該款約定應提出者限於水保計畫,則被上訴人遲延提出水保計畫是否為無故或不可歸責,攸關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乃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予詳究,遽謂被上訴人逾期提出水保計畫為不可歸責,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至被上訴人提出水保計畫初稿後,經水保公會命其補正,並准予展延補正期限,核屬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之問題,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應提出水保計畫之期限無涉。又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墳墓之開發,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此觀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即明,準此,須先核定水保計畫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始可核發開發許可。原審遽謂系爭開發案之水保計畫須經取得開發許可(開發計畫審核通過),依照開發許可之內容補正或制定水保計畫,因開發計畫尚在審議中,故被上訴人迄未依水保公會之審議意見補正水保計畫非可歸責(原判決第

8、9頁),亦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罰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