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上 訴 人 王翌泠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河彬訴訟代理人 曾佩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楊麗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死亡,伊及訴外人陳素煌、陳河楷、陳素月4人為楊麗真與訴外人陳金能(000年00月00日歿)之子女,上訴人為楊麗真之外孫女即陳素煌之長女。陳素煌於70年間因求學離開金門,嗣前往美國唸書並結婚,甚少探視父母,幾無往來,近乎音訊全無。楊麗真於93年罹患肝癌至死亡前,上訴人與陳素煌僅於同年4月10日返台探視1次,此後未曾再為聞問,楊麗真因此倍感抑鬱而終,上訴人對其已有重大之精神虐待,楊麗真並多次表示陳素煌及其子女均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伊另案主張陳素煌喪失繼承權,為陳素煌所同意,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105年度家調字第29號裁定(下稱29號裁定)確認陳素煌對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上訴人竟稱其有代位繼承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楊麗真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楊麗真93年患病時,伊僅11歲,且患有嚴重○○○,實難期待伊能理解楊麗真之病況,亦難與親人建立親情關係,況伊自幼於美國長大,以英語為母語,無法與外祖父母陳金能、楊麗真溝通。伊未探視楊麗真,顯無可歸責情形及有正當理由。至證人陳諸侯、陳秀鑾、邱苗琪及呂炳來等人,皆不清楚楊麗真之家庭成員狀況,且受金門地區由男性繼承不動產習俗之影響,所為證言偏頗或不實,不足證明楊麗真曾表示伊不得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楊麗真於000年00月0日死亡,繼承人為陳素煌、陳素月、被上訴人、陳河楷及配偶陳金能,上訴人為陳素煌之長女。被上訴人就楊麗真之遺產,對陳素月、陳素煌分別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陳素月對楊麗真之繼承權不存在,陳素煌則因同意被上訴人請求,金門地院於105年12月20日以29號裁定,確認陳素煌對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參諸證人陳諸侯、陳秀鑾、邱苗琪、呂炳來、陳鈞民等人證述,陳金能夫妻多次表示女兒不孝,也沒看過外孫,財產不給女兒及外孫等情。上訴人自承其82年在美國出生,自楊麗真93年罹患肝癌至101年死亡止,與陳素煌僅於93年4月10日返台探視1次,同年月17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而楊麗真於死前之101年9月23日所為代筆遺囑亦記載,長女陳素煌、次女陳素月若未返金門奔喪,不得請求特留分。該代筆遺囑雖未明示不得繼承者包括陳素煌之子女,但上訴人與外祖母楊麗真幾不相識,互無往來,探求楊麗真之真意,並無臨終前僅剝奪女兒繼承權,而由同樣對其冷漠疏離的外孫子女代位繼承,讓陳素煌得間接享有遺產權益之意,足認楊麗真生前已表示上訴人與陳素煌不得繼承。又楊麗真93年罹病至101年過世止,上訴人已就讀高中,對於親情倫理,不可能懵懂無知,因其母陳素煌鮮少與娘家聯絡往來,與外祖父母不曾有何互動,並自稱母語為英語,無法與楊麗真溝通,益見上訴人與外祖母楊麗真完全疏離,不能謂有正當事由。上訴人對楊麗真漠不關心,全無尊敬、感念長輩之心意,無視我國重視孝道之固有倫理,據此客觀情狀,足使已受癌症病痛之楊麗真更具精神上痛苦,應認對楊麗真構成重大之精神虐待,而與上訴人之年紀或自身病症無關。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楊麗真有重大之虐待情事,經楊麗真表示其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洵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楊麗真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對楊麗真負有扶養義務而未履行乙節,係為贅述,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原審綜合相關事證,認上訴人係被繼承人楊麗真之外孫女,於楊麗真罹病至死亡止,上訴人僅入境探視1次,嗣後未加聞問,形同陌路,致楊麗真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有重大虐待情事,楊麗真生前並表示上訴人及其母陳素煌不得繼承遺產,自喪失對楊麗真之繼承權。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以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件係關於楊麗真遺產之繼承訴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前段規定,本應適用被繼承人楊麗真之本國法即我國法,縱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是否兼具我國國籍,不影響本件準據法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