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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56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上 訴 人 林季妍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鄧敏雄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期能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與伊簽訂○○市○○段372-1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共34.8坪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18日簽立○○段土地買賣及合建同意書(下稱合建契約;與上開買賣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及合建之混合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成立之日起,將有關證件(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稅單等)交付伊或雙方所委託之地政士,並應於110年1月30日完成建築。伊已於108年10月17日給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9年9月15日給付第二期款50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相關證件辦理,伊於110年3月2日函請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履行交付有關證件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嗣於同年月12日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後5日內依約辦理,均未獲置理,伊乃於110年3月23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擇一依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伊已付價金700萬元,及依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賠償伊已付同額價款之違約金700萬元等情。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4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8年10月17日起,500萬元自109年9月15日起,其餘7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未約定110年1月30日為伊應建屋完成移轉房地所有權之日期,上訴人不得以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約。伊雖於簽約時未即將全部土地過戶相關證件交予地政士,惟未違反誠信原則及契約目的、交易習慣。又伊業於110年4月21日合法解除契約,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7日將系爭土地分割其中約34.8坪出賣予上訴人而成立買賣契約,兩造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合意就兩造各自出資、由被上訴人擔任起造人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部分成立合建契約;房屋興建完成後,土地合併分割及建物保存登記由被上訴人負責,並負將房屋、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之義務。系爭契約性質上為買賣及合建之混合契約。買賣契約第3條雖記載110年1月30日前尾款784萬元,完成產權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同時支付之意旨,惟兩造於簽約後即與訴外人賴怡芳聯繫建照變更設計事宜,迄109年9月7日完成設計圖變更並領照;上訴人亦於同年月15日依買賣契約第3條給付「建照變更設計完成」應付之第二期款500萬元;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1日告知上訴人確認工程承攬合約簽約完成。探求兩造真意、系爭契約經濟目的、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兩造並未於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以110年1月30日為被上訴人應建屋完成移轉房地所有權之日期,是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違反完工期限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又買賣契約第5條雖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契約成立日將有關證件(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稅單等)交付兩造委託之地政士,且被上訴人於契約簽訂時未即將房地過戶相關證件交與地政士,惟依證人即地政士陳惠珍之證詞,可知系爭契約的主要目的在於「委任客製幫林季妍蓋 (屋)」、「這個案件重點是在蓋…就是蓋到哪裡付到哪裡」,基此,上開交付證件之約定,係與被上訴人應負移轉房地所有權義務之履行有關,且「款項要付到一定的比例」,而上訴人僅支付價款至第二期,被上訴人履行移轉房地所有權之契約義務尚未屆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上開證件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第三期款進而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委無可採,其依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解除契約,自不合法。被上訴人業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其於110年7月20日將系爭房地出售與他人,亦未違約。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700萬元,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付價款同額之違約金,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查買賣契約第5條「登記手續」既已約明:「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契約成立日內將有關證件(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稅單等)交付甲方(即上訴人),或交付與雙方所委託之地政士」(見第一審卷第21頁),證人陳惠珍亦證稱:依買賣契約第5條,被上訴人應於108年10月17日簽約後交付約定之文件,其於簽約當時就是要備證,即要交付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與印鑑章,後2項於坊間是在金錢到一定比例始交給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上訴人有聯絡伊要給付第三期款,並要求伊向被上訴人收權狀,伊表示被上訴人未交付權狀。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8日未交付所有權狀。被上訴人要先給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其餘2樣可到付款狀態等語(見同上卷第589至591頁),似見被上訴人有於簽立買賣契約後交付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義務,且該義務非僅與被上訴人負移轉房地所有權義務之履行有關。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自簽約日起至110年3月23日止,均未依約將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地政士陳惠珍辦理,致伊給付700萬元毫無保障,顯已違約等語,並提出其與證人陳惠珍間通聯紀錄為證(見同上卷第563、569、571頁),是否全無可採?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究竟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契約成立之後,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稅單等有關證件交付地政士之目的為何?尚有未明,此攸關被上訴人是否違約?及上訴人據以為第三期款給付義務之同時履行抗辯與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之判斷,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詳查審認,且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認被上訴人履行移轉房地所有權之契約義務尚未屆期,無違交付上開文件之義務,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係依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259條第2款附加利息之規定,為選擇訴之合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700萬元本息,則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是否為其請求返還已付價金之請求權基礎?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