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56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上 訴 人 謝鎧璟(原名謝榮洲)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淑資

謝鈞宇謝秉亨謝銘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12年度重再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原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查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民國112年2月8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3月8日以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條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同年月31日始依上開條項第12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者已逾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不合法。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榮輝、上訴人與其等之父謝石於87年10月26日簽訂分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係經謝石同意於其生前合意分析家產,由上訴人、謝榮輝分別取得坐落臺中市梧棲區永安段2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毗鄰211地號土地,而謝榮輝分得僑宏工業有限公司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即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情形,應係謝石同意以系爭土地供該公司設廠之用,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訴請謝榮輝拆屋還地,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5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然上訴人於前案判決係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謝榮輝拆屋還地,與其於原確定判決係依繼承及系爭協議書第1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二者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不同,原確定判決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等語,核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又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論斷,系爭協議書簽訂時,系爭廠房即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情形,應係謝石所同意,屬原有狀態之繼續,並無於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協議書義務後,新發生占用系爭土地而干涉上訴人使用權之違約事實,不符合系爭協議書第17條約定得請求違約金等情,亦無違反同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第22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人所陳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是其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論斷違法、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仍須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變期間之限制。上訴人先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審卷第9至21頁),於逾再審期間後,始具狀表示原確定判決與前案判決係本於同一訴訟標的所為起訴,具有同條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原審卷第99頁),自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而為得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仍應受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