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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57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上 訴 人 張晉易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彭彥植律師上 訴 人 劉品鋅(原名劉淑娥)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張晉易主張:對造上訴人劉品鋅前訴請伊履行贈與契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52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判命伊應給付新臺幣20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本息。劉品鋅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3138號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贈與之權利尚未移轉,且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劉品鋅在民國109年8月18日對伊有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事由之行為,伊乃寄發109年12月3日存證信函及以110年7月23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嗣劉品鋅110年7月17日在○○市○○區伊所經營之工廠攻擊伊,致伊受有右側頭皮擦挫傷、雙側手肘挫傷、腦震盪症候群、雙側膝部挫傷、左側下胸壁挫傷等傷害,伊於110年10月25日另以第一審民事補充理由狀,以其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事由,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追加)命劉品鋅不得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劉品鋅則以:伊並無故意侵害張晉易之行為,其不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本件屬履行道德上義務為贈與,復經伊取得確定判決,效力強於公證,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且基於既判力之遮斷效,張晉易不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再者,執行法院已將張晉易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弄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街房地)拍定並移轉予第三人,其門牌號碼○○市○○區○○巷000之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已由伊以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抵繳價金,其存放在訴外人永豐金證券市政分公司之股票已變賣,其對訴外人皇郡有限公司(下稱皇郡公司)出資額,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及臺灣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存款債權業已核發移轉命令,張晉易不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張晉易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之判決,駁回劉品鋅之其餘上訴,就張晉易追加之訴,則判命如其追加聲明所示。理由係以:

(一)劉品鋅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張晉易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執行程序查封系爭房地,經劉品鋅於109年7月15日承受,惟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現經張晉易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二)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綜合證人吳○○之證言,張晉易之陳述,錄音譯文、錄影畫面、診斷證明書等件,參互以觀,可知劉品鋅於110年7月17日為追問張晉易為何甫自其車輛下車,立即乘坐吳○○車輛前往張晉易經營之○○市○○區工廠,其在該工廠辦公室內與張晉易交談,因不滿吳○○持手機錄影,與之發生衝突,張晉易為阻擋雙方肢體衝突,正面抱住吳○○,使其雙手無法動彈,劉品鋅之身體則未受壓制,猶持續攻擊,參諸本件起因、衝突發生與進展過程,暨張晉易受有右側頭皮擦挫傷、雙側手肘挫傷、腦震盪症候群、雙側膝部挫傷、左側下胸壁挫傷等傷害,其傷勢非輕,經醫囑宜休養3日等節,堪認劉品鋅對張晉易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明文處罰之傷害行為,張晉易依首揭規定撤銷贈與,為法之所許。系爭贈與既得撤銷,劉品鋅於109年8月18日是否有故意侵害行為,暨張晉易得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均無庸審究。

(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劉品鋅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張晉易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經張晉易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已無從獲得滿足,應宣告劉品鋅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張晉易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另查張晉易所有○○街房地於109年7月15日經執行法院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訴外人張筠宥,其皇郡公司出資額經核發移轉命令予吳○○,其在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及臺灣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存款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予劉品鋅,其存放在永豐金證券市政分公司之股票經台銀綜合證券鳳山分公司變賣完畢,所得匯入執行法院專戶。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執行程序業經終結之執行處分。劉品鋅在系爭執行事件已部分受償,且張晉易之財產經執行法院為執行處分移轉權利予第三人者,亦不得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僅得就尚未執行終結部分予以撤銷。

(四)從而,張晉易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尚未執行終結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張晉易追加請求劉品鋅不得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張晉易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以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本於程序法上之異議權,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據此,確定判決以及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以既判力基準時以後所發生清償、提存、免除、抵銷、消滅時效、契約解除或撤銷等事由,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法所不許。又異議之訴有理由之確定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得排除其執行力,不得據以撤銷業已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基此,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係以滿足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為目的,就該債權已獲滿足部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為之執行處分不得據以撤銷。此與執行程序未終結部分,執行法院是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係屬二事。

(二)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劉品鋅提起履行贈與契約訴訟,取得前案命張晉易應給付其系爭債權本息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張晉易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劉品鋅於既判力基準時即前案言詞辯論終結以後之110年7月17日,對張晉易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明文處罰之傷害行為,張晉易得據此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劉品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因有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撤銷贈與事由,張晉易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宣告劉品鋅不得執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得排除其執行力,不得據以撤銷業已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張晉易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之判決,駁回劉品鋅之其餘上訴,並依張晉易追加之訴,宣告劉品鋅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張晉易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