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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57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上 訴 人 鍾德美訴 訟代理 人 林重宏律師

張日昌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下稱慈善基金會)兼法定代理人 吳景明被 上訴 人 張國政上 三人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黃炫中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國明

張聖皓李寬量張明煜陳聖道楊誠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章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慈善基金會之捐助章程(下稱捐助章程)未規範執行長之解職程序,依該章程第11條一般規定處理,即由董事長以其對內綜理一切事務之職權提請董事會,或由董事提請董事會決議處理,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決議,均屬董事會職權。被上訴人吳景明執行董事會決議,解任上訴人之執行長職務,並代表慈善基金會終止與上訴人之委任契約,自未違反捐助章程。又吳景明以次8人出席系爭董事會,並行使表決權,追認解任上訴人執行長職務之議案,亦符合捐助章程。至系爭董事會於進行董事長兼任執行長之決議時,吳景明已離席迴避,未參與表決程序;且吳景明依其與慈善基金會之委任契約,處理事務而受領報酬,並非不當增加利益,則系爭董事會任命吳景明擔任執行長及支付報酬之決議,及吳景明依該決議與慈善基金會訂定之委任契約,均屬有效。另慈善基金會聘任訴外人朱文慧為行政主管,未變更現存業務、財務、及總務人員之設置,自未違反捐助章程第13條規定,亦無須依第24條規定為變更章程程序,或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處理之必要。是系爭董事會作成聘任朱文慧為行政主管之決議、吳景明於民國110年3月9日新增行政部及聘任朱文慧任行政部主管行為,均屬有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違反法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