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上 訴 人 呂蓮清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黃光達律師被 上訴 人 鍾文欽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剩餘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建物主體、綠色貨櫃、水塔壹個及給付金錢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同年11月1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由伊提供訴外人馬立峰等人向訴外人胡慶宗承租○○縣○○鎮○○○段○○○小段00、00之1、00之17、00之18、00之32、000之7、000之12、000之13、000之14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9筆土地),及訴外人陞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陞源公司)所有坐落其上同鎮○○里00之5號建物(下稱00之5號建物)及所設置之工廠、水、電等設施,與被上訴人合夥或隱名合夥經營農產品、木材加工事業,被上訴人每年應給付使用費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另以65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向伊買受怪手2部、鏟土機2部、木屑機2套、破碎機1台、堆高機1部(下合稱系爭機器)。現合夥存續期間屆滿,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350萬元。縱認系爭契約為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亦應返還00之5號建物及00、00之18、000之7、000之12、000之13、000之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5所示生財器具(下稱系爭生財器具),並給付自110年8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之使用費12萬元、伊已付胡慶宗系爭土地使用費13萬3,333元,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廠房及生財器具之日止,每月3萬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697條、第70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5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依租賃物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⑴被上訴人騰空返還00之5號建物、系爭廠房、返還系爭生財器具;⑵給付25萬3,334元並加計自111年3月7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⑶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及生財器具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之判決。嗣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備位聲明⑴36之5號建物、系爭廠房,更正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1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主體與綠色貨櫃(面積各155、60平方公尺,下合稱甲建物);及如112年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建物(面積各951、416平方公尺,下合稱乙建物);就⑵部分更正為自110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並減縮金額為12萬元本息;另以其受讓陞源公司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債權為由,就⑶部分併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名為合夥,實為租賃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伊除承租甲建物外,並以65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包括系爭機器在內之建物及生財器具等物品。伊於租期屆滿後,通知上訴人會同點交甲建物,並於110年11月1日拋棄甲建物之占有;乙建物及其他生財器具則屬伊價購範圍,或非伊所占有,均無返還義務,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兩造於103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雖名為合夥,惟其第1、3條、第5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以每年35萬元,作為使用系爭9筆土地及甲建物之對價;倘不續約時,應將基地遷讓交還,地上物生財器具等應於2個月內清除完畢等語;上訴人於103年10月31日書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記載收受廠房押金20萬元、103年11月1日至104年10月30日租金,並無兩造合夥經營之事業及以陞源公司資本額或系爭買賣價金為合夥出資額、分受事業損益之約定。上訴人亦未舉證參與合夥事業之執行或決定、檢查合夥事務之執行等行為;其於另案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下稱另案返還押租金事件)中稱兩造為隱名合夥,所營事業為被上訴人經營之特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茂公司),被上訴人自負盈虧云云,亦顯與隱名合夥性質不符,足見系爭契約該部分性質為租賃,上訴人無合夥出資額350萬元可資請求。次查系爭契約末以手寫記載系爭機器;其第15條、第8條第4項約定:合夥範圍含工廠現狀,辦公室及貨櫃屋(即甲建物)可使用至合約中(終)止;期滿不再續約時,地上物生財器具等應於2個月內清除完畢等語,未約定工廠僅可使用至合約終止時,或應返還地上物生財工具,可見「工廠現狀」與甲建物不同;且特茂公司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0年11月15日函辦理乙建物房屋稅籍登記,並繳納房屋稅,堪認僅甲建物為租賃範圍,乙建物為被上訴人所價購,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乙建物。再按債權人對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時,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4條、第241條定有明文。查甲建物為系爭契約租賃範圍,已如上述;上訴人於另案返還押租金事件中自承同意被上訴人2個月搬遷期等語,則被上訴人應於110年10月30日前騰空返還甲建物。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11月1日上午10時(下稱系爭期日)會同點交返還甲建物,有存證信函等可稽。上訴人不否認其未於該期日到場會同點交,且自承甲建物現由特茂公司占有等語,徵諸系爭土地上生財設備現由特茂公司維護修繕;陞源公司曾於110年10月20日催告特茂公司拆遷鐵捲門地磅、點交辦公室及支付使用費等情,可見被上訴人已依前揭規定拋棄甲建物之占有,而由特茂公司占有。另編號1地磅、編號2天車、編號4廠房電線及500HP自動控制器,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15條及系爭字據約定意旨,均屬被上訴人所價購;上訴人未舉證乙建物內如編號3所示飲水機及甲建物外之水塔屬租賃範圍,或為上訴人、陞源公司所有;編號5馬達及控制器於勘驗時已不在現場,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占有;另被上訴人拋棄甲建物占有時亦未再占有其內之水塔,上訴人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綜上,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697條、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50萬元本息;備位聲明依租賃物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甲、乙建物、系爭生財器具,及給付12萬元本息;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甲、乙建物、系爭生財器具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均屬無據。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廢棄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甲建物、編號5水塔1個及給付金錢部分):
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如與卷內資料不符者,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稱:「被告(即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即上訴人)於同年11月1日(即系爭期日)會同點交租賃不動產…詎料,原告…會同點交時,竟以其自行製作…未經兩造確認之『點交設備清冊』…刻意刁難點交程序之進行」等語(見一審卷第231至232頁),並有上訴人所提應附表單及應付費用、資產檔案清單、110年11月1日點收資產簽到表為證(見一審卷第110至114頁),原審認上訴人不爭執其未於系爭期日到場點交,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查上訴人於原審固陳稱:「(關於被上訴人仍占有之事實,有何舉證?)目前是特茂公司占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惟亦陳稱:「(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已經拋棄占有,有何意見?)否認。因為被上訴人阻擋上訴人接收使用系爭辦公室(即甲建物),根本沒有拋棄占有的意思。(目前系爭建物…何人占有中?)目前由被上訴人經營之特茂公司占有使用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依其陳述,似對被上訴人抗辯其未占有甲建物乙節有所爭執,乃原審遽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項抗辯不爭執,已屬速斷。再按占有之拋棄,占有人不僅須有拋棄之意思,且必須另有可自外部認識之拋棄行為,方足生拋棄之效果。查甲建物現為特茂公司占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3頁第21、22行)。又被上訴人似不爭執其經營特茂公司,且依特茂公司設立登記表記載,其似自104年8月27日起即在甲建物營業(見一審卷第255頁)。倘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占有甲建物,並經營特茂公司,且該公司現仍在甲建物營業,則兩造於系爭期日點交情形究竟如何?攸關被上訴人於該期日有無拋棄對甲建物之占有?自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不否認其未於系爭期日到場,遽認被上訴人已拋棄甲建物之占有,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另查上訴人請求返還編號5之水塔1個(見原審卷第426、429頁),惟原審勘驗筆錄記載:「上訴人:…現場2個水塔管線已經被切除…。」、「被上訴人:…在36-5號(即甲建物)內的2個水塔…已拋棄占有…在36-5建物外之水塔並非上訴人所有」,另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上似有4個水塔,2個在甲建物外,2個在甲建物內(見原審卷第200、201、223頁)。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水塔1個究係何者?是否被上訴人占有?顯滋疑義。原審未予詳查,遽以上開理由,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編號5之水塔1個,並有疏略。又被上訴人是否占有甲建物既仍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占有所生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金錢部分,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夥出資額350萬元本息,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乙建物、返還系爭生財器具):
原審認系爭契約係就甲建物成立租賃契約,而非合夥契約;乙建物、編號1之地磅、編號2之天車、編號4廠房電線及500HP自動控制器則係被上訴人所價購;且上訴人未舉證乙建物內之編號3飲水機為其或陞源公司所有;編號5之馬達及控制器已不在現場,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50萬元本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乙建物、返還系爭生財器具,均屬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