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上 訴 人 新加坡商旭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凱薇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榮達被 上訴 人 劉維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消上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為請求,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上訴人自民國106年4月起,在臺灣代理銷售德國製造之海豚吸塵器。
被上訴人劉維寧為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基會)中區分會總幹事。消基會於108年9月10日在中區分會場地舉辦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並於消基會官網、臉書粉絲專頁,發表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之新聞稿(下稱首次新聞稿),復於同年月17日在消基會官網及臉書粉絲專頁發布如附件二所示之新聞稿(下稱後續新聞稿,兩次新聞稿合稱系爭言論)。消基會依其自106年7月至108年9月期間申訴案件整理表之記載,參酌消費者提供之同意書內容及完成交易之實際狀況,並處理消費爭議與上訴人交涉之過程,認上訴人之行銷手法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之訪問交易,而於系爭記者會及首次新聞稿發表上開言論,屬就消費爭議公益事項為評論之意見表達。嗣因上訴人以消基會之言論係同業間之惡意競爭、消基會淪為競爭對手之打手為回應,消基會乃以後續新聞稿為表明及澄清,難認其系爭記者會及系爭言論係不法侵害。依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聶佑霖與張明輝間之LINE對話紀錄,無從認定劉維寧有私下指控上訴人為惡劣廠商,未來會有不當吸金後跑路行為,保固或保修將成為泡影等言論,及被上訴人在系爭記者會或系爭言論所為之陳述非出於善意。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000萬元本息,及連帶刊登如附件三所示之澄清啟事,暨消基會應自官方網站及臉書粉絲專頁移除系爭言論,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矛盾,或違反論理、證據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承受訴訟人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1項規定自明。法院認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合法,並有理由而容納其聲明者,無須另為許可之裁判,祇須將承受訴訟之書狀或代書狀筆錄之繕本或影本,送達於他造當事人,即生停止終竣之效力。如他造當事人對法院容納該承受訴訟之聲明發生爭執,法院應為中間裁定,或於終局判決之理由項下,諭示容納其聲明之意旨。本件消基會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程序變更為吳榮達,吳榮達於111年12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285、287頁),原審認其聲明為合法並有理由,乃將該聲明承受訴訟書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見同上卷第397頁),並於邇後程序、判決,均列吳榮達為消基會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從未爭執,原審未為中間裁定,亦未於終局判決之理由項下,諭示容納該承受訴訟聲明之意旨,並無不合。又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之聲明所限制,如法院認係不必要之證據,亦可不予調查。原審已說明無必要訊問劉維寧及張明輝之理由,且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指摘,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