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上 訴 人 洪 盟 翔訴訟代理人 王 志 超律師上 訴 人 張 閔 智(兼張春的之承受訴訟人)
張林金鳳張 玉 佩張 湘 敏(上三人為張春的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 清 進律師
洪 孟 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3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原上訴人張春的於上訴本院後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張閔智以次4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張閔智向對造上訴人洪盟翔買受○○縣○○鎮○○段1412-3、1412-7、1412-9、1412-10、1415、1416-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鎮海邊路109-3號、南安路144巷10號之房屋(下各合稱系爭土地、房屋),已依約付清雙方所訂買賣契約之價金,洪盟翔以尾款未付為由解除該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或請求給付價金尾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均無理由,並應依約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張閔智,及就系爭土地遭水溝、柏油路占用部分,負瑕疵擔保責任,返還張閔智所得請求減少之價金13萬7,078元本息,張閔智請求減少並返還超過該金額之價金,為無理由。而張閔智簽發之系爭C支票,非用以清償上開買賣價金,既經洪盟翔受讓取得,張閔智不能以其與訴外人洪緣間之抗辯事由,對抗洪盟翔,自應與背書人張春的,連帶給付洪盟翔票款75萬元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錯誤,或違反證據法則、辯論主義,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張閔智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