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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59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上 訴 人 大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澤良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上 訴 人 苗栗縣苗栗市大同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蕭採峰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5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大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碩公司)主張:伊承攬對造上訴人苗栗縣苗栗市大同國民小學(下稱大同國小)之「98029c大同國小游泳池太陽能溫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8年間與之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已施作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29萬4,889元之工程,惟因監造人梁仁勳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人)以訴外人冠陽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陽公司)所生產太陽能集熱板之材質、規格綁標,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8條限制圖利罪(下稱系爭犯罪),致伊履約發生延誤,大同國小乃於98年5月5日單方違法終止系爭契約。嗣經多次協調,兩造於108年6月24日以第1次協調會議(下稱系爭108年會議)確認系爭契約存在並同意終止契約,大同國小應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8項、第9項約定,就伊已施作完成部分計價付款,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退還伊履約保證金52萬4,000元,經催不理等情。

爰依系爭108年會議決議、系爭契約第25條第8項、第9項、第20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大同國小給付381萬8,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大同國小則以:大碩公司有未按圖施工、裝設之太陽能集熱板未使用約定材質等缺失,兩造會同監造人召開數次工務會議協商後,於98年5月5日第4次工務會議(下稱系爭98年會議)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約定於98年5月7日辦理終止契約之驗收會勘,大碩公司僅得就驗收紀錄所載已完工部分請求給付工程款。附表編號1所示太陽能集熱板,大碩公司未依契約約定程序請求變更,即逕以與契約所定規格材質不同之材料施作,嗣後已自行拆除,伊自得拒絕付款。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工程數量、比例亦有錯誤。且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應自98年5月7日起算2年消滅時效,大碩公司遲至109年8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伊得拒絕給付。兩造終止契約可歸責於大碩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第4款約定,伊得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㈠兩造於98年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大碩公司向大同國小承攬

系爭工程。兩造多次召開工務會議後,於98年5月5日會議(即系爭98年會議)決議:大碩公司應自監造單位會勘之日(98年5月7日)起14天內拆除及搬離不符圖說之施工材料,否則繼續罰款;履約保證金俟工程結算完成後,扣除罰款及其他必要求償費用後發還大碩公司;違約罰款公文已函知大碩公司,自履約保證金或大碩公司未領之工程款中扣除;大同國小考慮大碩公司無法完成履約,故同意終止契約,並不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註記為不良廠商;大碩公司於98年5月11日前撤銷公共工程調解申請;雙方經協議同意98年5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並遵守上述事項,不得異議等語。兩造嗣於98年5月7日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約定已完成而得予計價部分為:太陽能板固定座完成224座、屋頂迴水管4"部分保留(其餘拆除)、保溫材依完成比例估計;約定於3日內(98年5月10日前)釐清而暫不計價部分為:地面4"鍍鋅管(機房)2支、熱交換器至蒸氣熱交換器材料五金施工、料件,如與圖面不符則自98年5月11日起14天內拆除;機房地面4"不予拆除,供下次得標廠商使用,惟以1/2計價。嗣因監造人於系爭工程圖說記載集熱板材質為複合橡膠,僅有冠陽公司生產之GS-201號集熱板符合規格,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認定梁仁勳犯有系爭犯罪,判處徒刑確定。兩造乃再於108年6月24日召開系爭108年會議,決議:大同國小雖於98年5月5日通知大碩公司終止契約,惟因刑事判決認定梁仁勳涉犯系爭犯罪,並經判處徒刑在案,故系爭工程延宕主因為建築師綁標,大碩公司主張契約存在應屬合理。確認系爭契約存在成立後,兩造同意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8項、第9項辦理終止契約,由學校依法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並就廠商已完成之數量計價,數量計價方式為:①廠商自行估驗計價;②學校依照契約及98年5月7日驗收計入資料計價;③52萬3,923元(依99年度偵字第3443、5293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3頁記載)。由學校依照上述所提之3項估算資料向縣府請款,依照縣府所核發之金額給付給廠商。兩造於109年2月25日再召開協調會議,會議中大碩公司主張已施作應計價之價金為418萬1,837元,大同國小則主張應為52萬3,923元,兩造對價金沒有共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上述兩會議所示,兩造未就所提出3項不同計價方式或對價

金達成共識,僅於系爭108年會議合意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8項、第9項約定辦理終止契約事宜,自未能認大同國小於系爭108年會議已同意依照大碩公司自行估驗計價之金額給付工程款。系爭契約之終止非可歸責於大碩公司,大同國小應依上揭約定,就大碩公司「已完成且可使用」、「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給付契約價金。而附表編號2至10所示項目、數量,均為大碩公司「已完成且可使用」、「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工項,工程款金額共計86萬6,840元等情,係由兩造合意選任之鑑定機關即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綜據契約文件、施工圖說及文件、驗收紀錄、施工照片、現場會勘照片、發票明細、出貨單、現金支出傳票、發票等相關資料,本其專業推算鑑定得出,有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111年7月7日補充說明函可稽。大同國小就大碩公司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應給付合理之利潤,監造人亦曾於98年5月11日發函表示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項目之費用、利潤均得依完成比例計價之情,有系爭契約第25條第8項第2款約定、98年5月11日監造人函可佐,故大碩公司亦得請求附表編號11至15之款項共計11萬8,941元。惟大碩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約定進行契約變更,即自行安裝與系爭契約附件設備規範圖說所載規格不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太陽能集熱板,且已於系爭98年會議後將該太陽能集熱板155片拆除等情,有系爭契約附件可稽,並為大碩公司自陳無訛,故附表編號1所示工項、數量即非「已完成且可使用」或「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無從請求大同國小給付該部分工程款203萬0,500元。且大同國小業於系爭108年會議承認對大碩公司負有依其施作完成之數量辦理計價,提交縣府核定工程款金額之工程款債務,自係以契約承諾債務,其以工程款債權時效應自98年5月7日起算2年為由所為時效抗辯,非可採信。

系爭契約之終止既非可歸責大碩公司,大碩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大同國小返還履約保證金52萬4,000元。綜上,大碩公司依系爭108年會議決議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大同國小給付150萬9,781元,及自109年9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大同國小給付上開金額、駁回大碩公司其餘請求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

四、按承攬報酬之給付,須待承攬人依約完成一定之工作,此觀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關於非可歸責於乙方(大碩公司)終止契約時,乙方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之報酬給付,係約定於系爭契約第25條第8項、第9項,甲方(大同國小)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㈠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㈡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乙方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是非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而終止契約,須承攬人已依約完成得予使用而尚未能使用者,承攬人始得請求給付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大碩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約定進行契約變更,自行安裝與約定規格不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太陽能集熱板155片,且已於系爭98年會議後予以拆除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自難謂大碩公司已依約完成安裝太陽能集熱板之工作,大碩公司自不能請求該部分之報酬。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大同國小應給付大碩公司如附表編號2至15之工程款98萬5,781元本息、返還履約保證金52萬4,000元本息,及大同國小不得就工程款債務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