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王琇慧律師被 上訴 人 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敏華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3月23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9790元承攬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應於開工日起270日曆天內完工(原定於96年2月12日完工)。
嗣兩造於96年1月17日完成第1次變更設計之議價,工程總價增為2億130萬元,工期展延至96年6月20日。上訴人其後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因未完成議價致系爭工程長期停工。兩造雖於98年5月14日進行工地交接及工程價款結算,惟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工程第1至7期估驗保留款146萬8490元、契約終止前已完成而尚未估驗之工程款2288萬3999元、第2次變更設計「新增工項」工程款1365萬1133元、已進場材料費65萬2578元及物價指數調整補貼款949萬1382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目、第5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50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814萬7582元,及自98年5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繼續使用伊進場材料,亦有不當得利為由,就該項給付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為請求(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及嗣後變更設計議價時,均未就物價指數調整為相關約定,應認被上訴人於議價時已考量物價因素,難認有情事變更。縱應依物價指數調整補貼款,第1期至契約終止間工程款,要無請求調整之依據。至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3865萬6200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補貼款949萬1382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無非以:兩造於95年3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且應於開工日起270日曆天內完工(原定96年2月12日完工)。嗣兩造於96年1月17日完成第1次變更設計議價,工程總價增為2億130萬元,工期展延至96年6月20日。又系爭工程因兩造未完成第2次變更設計之議價而長期停工,上訴人乃於98年5月5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14日與被上訴人辦理工地交接等事宜,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5項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辦理結算,所扣發被上訴人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應於扣除其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支付費用或損失、損害後,將所餘數額給付被上訴人。依鑑定人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所提鑑定報告及被上訴人所提相關事證,堪認被上訴人得領取系爭工程第1至7期估驗保留款146萬8490元,且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依約將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四所示材料運至系爭工程所在工地,並已各完成未經估驗之工程及附件三所示第2次變更設計「新增工項」,而得依序各請求給付材料費65萬2578元、工程款2288萬3999元、1365萬1133元。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可認兩造已約定倘工期一年以上者即必須為物價調整。兩造係因原約定工期未超過一年,始未勾選物價指數種類,難認無論工期多寡,均不得為物價調整。系爭工程本應於開工日起270個日曆天內完工,嗣因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展延至96年6月20日,計延長154日,工期合計已超過1年,且被上訴人施作期間之95年8月至10月、12月及96年3月、7月、11月之物價指數漲幅均超過5%以上,自有上開約款之適用。而系爭工程位於桃園市,依臺灣區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計算上開月份應調整第1期至第7期估驗保留款及第2次變更設計前其他尚未經估驗之工程款,計上訴人應給付物價指數調整補貼款949萬1382元。另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因系爭工程未完工致受有少收租金7320萬元之損害,則其抗辯以之與本件請求互為抵銷云云,要屬無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進場之材料費及物價指數調整補貼款之請求,既屬有據,則其另各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為請求部分,爰無審究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4814萬758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㈠廢棄發回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補貼款949萬13
82元本息)惟查兩造於95年3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且應於開工日起270日曆天內完工。嗣兩造於96年1月17日完成第1次變更設計議價,工程總價增為2億130萬元,工期展延154日,合計工期已逾1年,為原審所是認。惟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係約定:「物價指數調整(無者免填;營繕工程及工期1年以上者必填):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台北市;□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或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特定項目款)。…」(見一審卷一第15、16頁)。然兩造於96年1月17日完成第1次變更設計議價,似未同時就被上訴人得因物價波動請求調整工程款為約定,亦未勾選得為物價調整時適用何地區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辦理。果爾,是否不能視為被上訴人就此不再爭執?尚待審酌。乃原審未遑詳予釐清,徒以系爭工程工期經約定展期逾1年,逕認被上訴人得按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第1期至第7期估驗保留款及第2次變更設計前其他尚未經估驗之全部工項調整工程款,未免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㈡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第1至7期估驗
保留款、契約終止前已完成而尚未估驗及第2次變更設計「新增工項」之工程款、已進場之材料費合計3865萬6200元本息)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得領取上開各項工程款及材料費合計3865萬6200元本息,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