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上 訴 人 滕 徽被 上訴 人 胡能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85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且於民國112年10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