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上 訴 人 林宗賢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被 上訴 人 戴秀英
林文鐘陳文彬林献堂林惠燕廖育駿余文憲林河癸林定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確定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毗鄰各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余文憲以次3人除外)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土地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之鑑定圖㈡-B方案(下稱B方案)所示D-B1-B2-B3-B4-B5-B6-E連線所示。
依此所定之經界線位置,余文憲以次3人共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無相鄰,即無確定界址必要;復依B方案所定之經界線位置,被上訴人廖育駿、戴秀英、林文鐘、陳文彬、林献堂所有各地上物,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請求廖育駿、戴秀英、林文鐘、陳文彬、林献堂各將如附圖四所示甲、乙、丙、丁、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各該土地,亦屬無據,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或認定事實未依證據,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