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上 訴 人 皇聖宮特別代理人 沈宜禛律師上 訴 人 陳明川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被 上訴 人 林 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皇聖宮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召開第3屆第4次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應列計之信徒人數為126人,依其組織章程第24條規定,應以信徒過半數之出席即64人始得開會,惟於信徒簽到冊簽名者,扣除新加入不列計、未出席而事後補簽、非本人親簽之情形,僅有信徒62人出席,未達最低出席員額,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不成立,該次決議選出之新任管理委員及監事委員均非合法,該管理委員於109年1月13日管理、監事委員聯席會中互選出上訴人陳明川為皇聖宮之第4屆主任管理委員(任期至113年1月12日),亦不合法,皇聖宮與陳明川間第4屆主任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自屬不存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皇聖宮在第一審縱未經合法代理,惟原審業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1年12月9日裁定選任沈宜禛律師為皇聖宮之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115至116頁),進行訴訟,已補正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