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上 訴 人 強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民蔚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被 上訴 人 崧聖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浩程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訴外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H032日月光K16耐震力提升工程」,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其中之「結構體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92萬7,648元分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施工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欄位⑴編號1-5所示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伊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於附表欄位⑵編號1-5所示時間,將附表欄位⑷編號1-5所示工程發包予附表欄位⑶編號1-5所示承商進行修補,其中為修補附表編號1、2之瑕疵,須額外增加附表編號6、7所示之工程項目及費用;伊因此支出附表欄位⑸編號1-7所示工程款共計321萬3,295元等情,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21萬3,295元,及自10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伊已訂相當期間催告被上訴人改善系爭瑕疵,其或未盡修補義務或已修補卻仍不合格,自應償還伊支出之修補費用或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之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係有關「配合施工」之約定,與施工品質不良致不符契約約定之情形無關,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主張其無庸先行催告伊修補系爭瑕疵。上訴人追加之請求權,均已逾民法第514條所定之1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未因上訴人雇工修補而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105年8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以工程總價692萬7,648元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承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為改善系爭瑕疵,於附表欄位⑵編號1-7所示日期,將附表欄位⑷編號1-7所示工程項目,發包予附表欄位⑶編號1-7所示之承商,支出如附表欄位⑸編號1-7所示之工程款,有上訴人提出之承商決標通知單影本、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於106年5月至10月間已陸續發現系爭瑕疵,且於106年5月至12月間已確定瑕疵修補所需費用或損害範圍,其遲至111年10月12日、111年12月22日始依序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依同法第514條規定,其請求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未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次查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甲方(上訴人)於乙方(被上訴人)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合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乙方不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⒈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均由乙方負擔其費用」,屬民法第493條第2項修補費用償還性質,復未就該條款另有時效約定,該條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適用同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追加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為請求,已逾1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上訴人既已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規定行使修補費用償還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亦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其於111年12月22日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非有據。又系爭契約第10條載明「配合施工」,其第3項約定:「甲方通知乙方進場施工或缺失改善時,乙方需全力配合現場安排工進,若2日內乙方未派員處理、人員不符需求或工進延宕並可歸咎於乙方時,甲方得代僱工協助處理,所產生之費用乘以2.5由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有異議」,係就配合施工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規範,與上訴人主張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或損害賠償無涉,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非有理由。上訴人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而被上訴人據之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自無庸償還修補費用或賠償損害,難謂其受有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及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暨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1萬3,295元,及自10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為請求部分,已敘明該約定係就「配合施工」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規範,與上訴人主張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或損害賠償無涉,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非有理由,上訴論旨謂:原判決未說明其不得依該約定請求之理由等語,尚屬誤會。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