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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66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上 訴 人 國立東華大學法定代理人 徐輝明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上 訴 人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仁維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國立東華大學(下稱東華大學)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徐輝明,有東華大學網站資訊可稽,徐輝明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東華大學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27日簽訂「國立東華大學新興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委由對造上訴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就伊校內新建工程提供專案管理技術服務(下稱系爭管理服務)。人文學院二期暨藝術學院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原承攬人即訴外人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豪公司),以伊為被保險人,就系爭工程向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投保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823萬元、3,0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下稱系爭保單),以代其現實提出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嗣伊因九豪公司違約而與之終止承攬契約,由訴外人建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隆公司)繼受系爭工程之施作。亞新公司先於104年2月9日發函予伊,表示依104年1月5日兩造及兆豐公司三方會議(下稱系爭104年1月5日三方會議)結論,建隆公司為系爭保單效力所及等語。後於104年3月4日針對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下稱審計處)104年2月11日審核意見(下稱審計處審核意見)認系爭工程因履約保證金問題暴露於高度風險乙節,研擬聲復意見(下稱系爭104年3月4日聲復意見),表明考量履約保證公司(即兆豐公司)已說明該保單仍為有效,該校(即東華大學)將於繼受廠商(即建隆公司)未能履約後向履約保證公司申辦理賠事宜等語。再於104年3月10日廠商估驗計價給付第7次會議(下稱系爭第7次估價會議)前,將建隆公司所承諾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保險保證單保險期限展延及要保人變更」事項,其完成情形由「NO」更改為「OK」(已完成),使伊誤信建隆公司未能履約時,得向兆豐公司請求理賠,且建隆公司已完成要保人變更,而未再要求建隆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詎建隆公司嗣後果不能履約,伊因亞新公司告知上開錯誤訊息,致未能沒收履約保證金或取得同額保險理賠,受有3,823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系爭管理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前段約定,求為命亞新公司給付3,8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亞新公司則以:建隆公司是否承受系爭保單之爭議屬法律問題,非系爭管理服務之範圍。東華大學未證明其向建隆公司求償後仍受有損害,且九豪公司違約後,伊曾一再告知東華大學應儘速辦理出險,東華大學捨此不為,係因自己之過失致未能取得履約保證金,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伊賠償金額。伊係以61%之出資比例與受告知人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投標,就系爭工程僅領得管理服務費962萬6,108元,且建隆公司已完成人文學院二期工程,東華大學請求金額不合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亞新公司與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投標東華大學招標之系爭管理服務,以亞新公司為代表廠商於97年11月27日與東華大學簽訂系爭管理契約。九豪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以其為要保人,以東華大學為被保險人,向兆豐公司投保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即系爭保單),以代其原需現實提出之履約保證金。嗣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九豪公司之事由而終止契約,由建隆公司繼受施作,建隆公司並未交付履約保證金3,823萬元。兆豐公司於獲悉東華大學、九豪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通知東華大學辦理系爭保單出險事宜,並於103年8月4日履約保證金說明會議(下稱103年8月4日會議)決議:九豪公司違約情形確認後,東華大學應即通知兆豐公司出險,亞新公司已將上開會議決議通知東華大學。其後亞新公司於103年11月14日提出法律意見予東華大學,表示系爭保單條款第5條第1款約定採購契約當事人變更,兆豐公司不負保險責任,除兆豐公司同意外,建隆公司無法繼受系爭保單,東華大學應要求建隆公司另提出履約保證金;繼於103年12月2日廠商估驗計價給付第6次會議(下稱系爭第6次估價會議),就「工程履約保證金保險保證單保險期限延展及要保人變更」事項,記載「NO」(未完成),將之列為管制項目,建隆公司並於該會議承諾於下期估驗計價請款付款前完成該事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亞新公司於建隆公司繼受系爭工程後,曾提醒東華大學系爭保單效力不及於建隆公司,並建議應要求建隆公司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或重新提出履約保證金。嗣審計處審核意見認依系爭保單條款約定,兆豐公司對於建隆公司承受系爭工程,不負賠償責任,東華大學尚未依103年8月4日會議決議通知兆豐公司辦理出險、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或命建隆公司提出新履約保證,致暴露於高度工程風險,允宜妥謀對策積極處理等語。東華大學通知亞新公司就審計處審核意見研提聲復理由或辦理情形,亞新公司明知兆豐公司於系爭104年1月5日三方會議已表明建隆公司未承受系爭保單權利義務,其不同意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亦拒絕與建隆公司簽訂新履約保證保險之意見,竟將該會議所作成「保險期間...需至要保人完成履約且驗收合格,符合發還履約保證金條件,或經被保險人書面通知載明終止保證責任之時止」、「保險期間屆至前,本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及被保險人均為保單效力所及,並受保單約定内容之拘束」之結論所指「要保人」,誤認為建隆公司,而非正確解讀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九豪公司,乃於系爭104年3月4日聲復意見表示擬回覆審計處「考量履約保證公司已說明該保單仍為有效,本校將於繼受廠商未能履約後向履約保證公司申辦理賠事宜」等語,經東華大學於104年3月5日要求亞新公司應再向兆豐公司釐清與建隆公司終止契約後,應如何辦理出險等相關問題,惟亞新公司未依指示向兆豐公司釋疑,反而誤認建隆公司於系爭第6次估價會議承諾辦理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保險保證單保險期限展延及要保人變更」事項為已完成事項,而在系爭第7次估價會議前逕改為記載「OK」,並解除該項管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陳國華、徐宗義於原審及東華大學請求兆豐公司給付保險金之另案(下稱另案保險事件)證實。又觀諸系爭管理契約第2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約定,屬於履約爭議並與東華大學權益相關之事項,亞新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盡協調、整合、管制、審查、提供評估、分析及處理建議之義務,故就本件履約保證金爭議提供諮詢、建議,即屬亞新公司依約應提供之管理服務,不因本件爭議涉及法律問題,或東華大學曾另諮詢其他法律顧問而得予免除。亞新公司既提供上開錯誤訊息,復未依指示求證糾正錯誤,足令東華大學誤信建隆公司不履約時,其仍得依系爭保單向兆豐公司請求理賠,致未要求建隆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3,823萬元,亞新公司自未盡其契約義務。依兩造不爭執之建隆公司因債務不履行遭東華大學終止契約,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認定扣除建隆公司未領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後,建隆公司應與共同投標之訴外人天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東華大學2,718萬6,161元本息確定,判決理由並敘明建隆公司就系爭工程其中人文學院二期工程部分雖已完工,惟因有其他違約事項而仍應沒入該部分履約保證金823萬元等語,嗣東華大學聲請強制執行僅獲償51萬4,060元(含執行費用21萬7,489元)等情,該判決命建隆公司給付之金額既已扣除其未實際繳納之履約保證金3,823萬元,兩造復不爭執另案保險事件亦經判決駁回東華大學之訴確定,自堪認東華大學受有不能取回履約保證金之損害,不因系爭工程已部分完工而異其損害金額之認定,且該損害與亞新公司上開提供錯誤訊息等不完全給付行為有因果關係。惟系爭管理契約第16條約定因亞新公司管理不善所致之損害,其賠償金額以契約總價金為上限。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費為1,578萬0,505元,自應以該金額為賠償上限。至亞新公司與共同投標系爭管理契約之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約定投標比例,僅為其等內部約定,不影響損害金額之認定。惟東華大學未確實審查建隆公司繼受資格及履約能力,即逕由建隆公司繼受施作系爭工程,有監察院調查報告可稽;建隆公司繼受系爭工程後應繳納履約保證金,且兆豐公司並未同意要保人變更及拒絕另與建隆公司簽訂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等情,為東華大學所明知,亞新公司及審計處亦均就建隆公司應提出履約保證金否則有工程風險乙情為提醒或建議,有東華大學103年6月26日函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詎東華大學於相關疑義未釐清前,逕採亞新公司系爭104年3月4日聲復意見之錯誤見解,未要求建隆公司繳交履約保證金,顯有可歸責事由,且應負較大責任,綜審上開情事,東華大學、亞新公司之過失比例應為70%、30%,故亞新公司應賠償金額為473萬4,152元。從而,東華大學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系爭管理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亞新公司給付473萬4,152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東華大學請求亞新公司給付473萬4,152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並駁回東華大學其餘上訴。

五、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查東華大學於事實審已自認系爭管理契約價金為1,578萬0,505元(見第二審卷二第51頁),原審據以認定系爭管理契約第16條第1項所稱之契約總金額即東華大學自認之前述金額為賠償金額上限,並依上開事證,合法認定亞新公司為系爭管理契約之當事人,就其不完全給付依約應負賠償責任1,578萬0,505元,惟因東華大學應負70%過失責任,故亞新公司應賠償473萬4,152元本息等情,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又東華大學主張: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云云,係在第三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