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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68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上 訴 人 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 鳳 淑上 訴 人 吳 坤 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被 上訴 人 品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 文 山訴訟代理人 陳 姵 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新世紀公司前依其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15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就該協議書附件(下稱附件)所示爭議事項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108仲聲忠字第017號仲裁判斷書(下稱前案判斷),就聲證2之趕工工資新臺幣(下同)2,486萬9,125元已為實體判斷。詎新世紀公司就該趕工工資再提付仲裁,仲裁協會110仲聲和字第033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判斷)重為相反之實體判斷,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事由。上訴人吳坤樹受讓該債權,亦為前案判斷效力所及。其次,審諸協議書第1條、第3條之約定內容,可知新世紀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簽訂之買賣合約及承攬合約之履約爭議,已約定僅就附件所示爭議事項提付仲裁解決,新世紀公司不再以仲裁方式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堪認協議書用以取代買賣合約、承攬合約之仲裁條款,新世紀公司不得援引失效之原仲裁約款,擴及非附件所示事項之不當扣款2,447萬6,371元而提付仲裁。系爭判斷就此為實體判斷,逾越協議書約定之仲裁範圍,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判斷主文第1項命其給付及第3項命負擔仲裁費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另本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7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8、274、18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等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