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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69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上 訴 人 林世芳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被 上訴 人 吳秋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收益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下稱○○區)○○段8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區信義里里長。民國108年4月間因里民檢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A土地)即○○區○○街84巷(下稱系爭巷道)遭人私繪停車格,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即塗銷該停車位車位線;嗣於111年7月間,民眾檢舉系爭巷道多處遭人放置無主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環境保護局新莊區清潔隊乃將該置放物清運完畢,上開塗銷車位線及移除置放物皆非被上訴人所為。又系爭土地現為新莊區公所養護之巷道,上訴人不得私自劃設停車格或堆置物品,以妨礙公眾通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A土地有使用收益權存在,欠缺確認利益;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14日起至回復車位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4日給付新臺幣3萬80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上訴既為不合法,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