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上 訴 人 黃俊卿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被 上訴 人 鴻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棟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黃詩涵律師追 加被 告 林明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同法第47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亦不得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0萬2525元本息,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後,請求林明棟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2萬2525元,核屬訴之追加(林明棟部分)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部分),依上說明,該追加、擴張部分,均非合法。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5年9月5日起至106年3月2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CNC銑床技工,其雖於106年2月22日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罹患雙側腕隧道症候群(下稱系爭疾病),惟其於104年4月6日、10日至元復醫院就醫時已罹患該疾病,迄至106年2月10日止並未持續就醫。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後不到2個月即有症狀,其於離開被上訴人之工作場所後,經過多年仍持續治療中,病症並無明顯減輕,不符合職業性腕隧道症候群診斷基準及職業性腕隧道症候群認定參考指引之輔助認定基準,難認上訴人罹患系爭疾病係於被上訴人工作場所工作所致之職業傷病,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後,有惡化或加劇之情形。另被上訴人雖未於電腦數值控制機(CNC銑床)設置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但與上訴人是否因使用金屬銅棒撞擊待銑床之工作物而受有手腕之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補償8425元、工資補償109萬4100元及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60萬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