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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71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上 訴 人 張尚德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上 訴 人 黃碧穎

李孟潔甘畢莉上 一 人

參 加 人 甘美麗上 訴 人 黃明楷

李志杰顧樹安黃文惠李黃省李志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20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雖各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張尚德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現為對造上訴人所有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B欄編號1至4、6至10所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下逕稱其編號,合稱系爭房屋)占用。原地主即訴外人劉阿善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訴外人林水源,供桃花新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建案申請建築執照,起造人為林水源,並由林水源、訴外人協盈建設有限公司依序以地主代表人、策劃監造之名義,與買受人簽訂桃花新城委託興建契約書及訂購土地委託書。嗣林水源為抵償積欠張尚德之債務,將系爭房屋起造人變更為張尚德,及指示劉阿善將房屋對應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尚德。編號1至4房屋及坐落之系爭土地原為張尚德所有,對造上訴人黃碧穎、李孟潔、甘畢莉、黃明楷(下合稱黃碧穎4人)之前手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分別受讓取得各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應認雙方就上開房屋各自坐落基地,於上開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成立租賃關係。黃碧穎4人非僅依編號1至4房屋實際建蔽占用面積使用基地,且張尚德取得各該房屋對應之基地應有部分,亦係以每戶配賦基地之1/8計算,故編號1至4房屋占用基地之面積,應按土地登記面積之1/8計算。審酌上開基地坐落位置之公共設施良好、環境甚佳、交通便利,黃碧穎4人占用基地作住家使用所得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認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每月租金為適當,張尚德主張以年息10%計算,並不可採。又對造上訴人李志杰、顧樹安、黃文惠、李黃省、李志強(下合稱李志杰5人)因自己或前手向林水源購買系爭社區房地,而取得編號6至10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該房屋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李志杰5人縱因得房地出賣人林水源之同意占有上開房屋,然林水源指示劉阿善將該等房屋對應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尚德後,基於債之相對性,其等無從繼續對張尚德主張為有權占有。張尚德係因抵債而受讓土地所有權,非脫法行為,其訴請無權占有土地之人給付不當得利,未違反誠信原則。而上開房屋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李志杰5人因此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張尚德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應同黃碧穎4人租金之計算標準。張尚德對黃碧穎4人、李志杰5人之先位訴訟既有理由,其備位訴訟之請求,即無審酌必要。從而,張尚德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421條規定,請求㈠核定黃碧穎4人編號1至4房屋自民國102年4月1日起至房屋得使用期限止,每月租金按上述標準計算;㈡黃碧穎4人各給付如附表四B欄編號1至4所示金額及加計自C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黃碧穎4人自107年4月1日起至編號1至4房屋得使用期限止,按月各給付按上述標準計算之金額。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志杰5人給付㈠如附表四B欄編號6至10所示金額及加計自C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自107年4月1日起至各返還各該房屋占用基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依上述標準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