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上 訴 人 陳 林 照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被 上訴 人 林 金 兩
林 龍 城林陳滿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林屋與林陳時夫妻所生長女,於民國22年(日治時期昭和0年00月00日出生,於23年5月15日以婚配養家男子之目的,出養為訴外人陳在之媳婦仔,嗣因陳在長子陳培甲於00年0月0日死亡,乃於41年2月21日招贅訴外人王阿坤結婚。伊之戶籍資料始終登載父母為林屋、林陳時,保留生父姓氏「林」,僅加冠夫姓「陳」,伊與陳在間從未轉換為收養女兒之關係。故林屋、林陳時先後於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伊仍有繼承權,繼承人為伊與被上訴人林金兩(訴外人林進興之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2。詎林金兩竟於65年3月19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將之單獨登記於自己名下。㈠先於94年6月9日與(其子)被上訴人林龍城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於林龍城名下。㈡於96年7月30日將附表四編號4-13所示10筆土地,以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低價出售,售價不實,應以住宅建地比較價格734萬1600元為適當,伊因而受有367萬800元之損害。㈢林金兩於不詳時地,以不詳價格出售附表四編號1-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依96年公告現值計算,伊就編號1、2及3得分別請求賠償427萬4619元、49萬7262元(共477萬1881元)。㈣林金兩復於97年7月15日將附表三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於104年4月21日將附表三編號3、4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以贈與、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被上訴人林陳滿足。林金兩上開所為,侵害伊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184條、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㈠確認林金兩與林龍城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並命林龍城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命林金兩塗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㈢命林金兩給付844萬2681元,及367萬800元自96年8月7日起,另477萬1881元自109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利息。又於原審更二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㈣確認林金兩與林陳滿足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土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命林陳滿足塗銷附表三編號1、2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㈤確認林金兩與林陳滿足就附表三編號3、4所示土地之夫妻贈與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命林陳滿足塗銷附表三編號3、4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林照以「媳婦仔」身分與陳在成立收養關係,已自林屋本家以「養子緣組」除戶;嗣陳在長子陳培甲未與陳林照結婚即死亡,陳林照與養家男子結婚為收養之解除條件並未成就,陳林照亦未回本家,而由養家父母招贅王阿坤為其夫,所生次男從養家之陳姓,可見陳林照與陳在間收養關係並未解消,其對於本家父母林屋、林陳時之遺產均無繼承權。縱認陳林照之繼承權存在,陳林照自始即知悉系爭土地為遺產,迄96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繼承回復請求權、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伊等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㈠按日治時期之「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
收養之異姓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依日治時期之戶籍謄本及證人齊藤美華證述,上訴人姓名為「陳林氏照」,係冠以養家之姓,而非改姓,為陳在以將來擬婚配予長子陳培甲為目的而收養之媳婦仔。對照陳在父親陳士獅35年10月1日簽證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光復後第1次戶籍資料,上訴人(家屬)之記事欄、親屬細別欄、父母姓名欄記載「民貳
參、伍、拾伍撫育」、「次子陳在之媳婦仔」、「父林屋、母林陳時」,始終無養父、養母之記載;其於41年2月21日招贅王阿坤結婚,記載「媳婦仔陳林照之贅夫」,並非「陳在養女、女婿」。益徵陳在係以上訴人作為養媳而非養女之意思,自幼撫育上訴人,二者間成立姻親關係,並無其收養上訴人為養女之書面,無從逕認上訴人有因陳培甲死亡而轉換為陳在養女之情。上訴人與陳在間既無收養關係,則其對於本生父母林屋、林陳時有繼承權。
㈡查林屋、林陳時先後於00年、00年間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
及林金兩,應繼分各為1/2,上訴人自繼承時起即取得前開2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林金兩於65年3月19日就系爭土地所為單獨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登記,係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固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然揆諸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及理由書明揭: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物上請求權,其時效期間應自林金兩所為65年3月19日繼承登記之翌日起算,迄80年3月19日止屆滿,其遲至96年9月26日始起訴請求,業已消滅。又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是上訴人所辯伊於事後始知悉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應自其知悉時起算時效,難謂有據。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林金兩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正當,則上訴人請求林金兩塗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對於林金兩嗣後處分之附表一、三、四所示土地更為所有權之主張,均無從准許。林金兩對陳林照之物上請求權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無從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則其請求確認附表一、三所示林金兩與林龍城間買賣契約、林金兩與林陳滿足間贈與契約,及上開因買賣或贈與之物權關係不存在,均難認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亦無從請求林龍城、林陳滿足塗銷相關登記。上訴人無從就附表四所示土地為所有權之主張,不因林金兩處分該附表所示土地而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金兩返還處分附表四所示土地之價金844萬2681元本息,亦非有據。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113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林金兩與林龍城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林龍城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林金兩塗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㈢林金兩給付844萬2681元本息。㈣確認林金兩與林陳滿足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土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林陳滿足塗銷附表三編號1、2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㈤確認林金兩與林陳滿足就附表三編號3、4所示土地之夫妻贈與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林陳滿足將附表三編號3、4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塗銷等項,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 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本院判斷:㈠揆諸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明揭:「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
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理由書並闡釋:「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制度之目的係在賦予真正繼承人一特殊地位,使其得完整與快速排除表見繼承人對於繼承財產之侵害,真正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縱使罹於時效並經表見繼承人抗辯,真正繼承人雖喪失其基於該請求權所享有之特殊地位,但不因此喪失其法定繼承人地位及已當然承受之繼承財產,而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如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維護表見繼承人長期占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並兼顧民法第1146條就繼承回復請求權設有時效之制度目的,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未登記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等語。準此,真正繼承人有獨立而併存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縱使前者罹於時效,其仍得行使後者請求權,惟受有15年時效之限制。亦即釋字第771號(後)解釋對第107號、第164號(前)解釋有關「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為目的性限縮之(補充)解釋,真正繼承人之物上請求權應受15年時效之限制,以維既存法秩序之安定性。又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一般拘束力)。但憲法解釋應與時俱進,有進展之可能性,釋憲機關於先前解釋內容有不足、不當或因時間經過、新情況而應予調整之必要性,不應受阻對先前解釋為補充或更正。易言之,釋憲機關為架構客觀合憲之體系化法秩序,不論聲請人有無或為如何之聲請,在實體審查程序中,對於與本案相關實體問題之先前解釋予以參酌並列入考量,認有為實質內容補充之必要時,逕依職權為補充解釋,仍屬其正當行使憲法賦予之職權。本件上訴人固未針對真正繼承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聲請釋憲,惟既經大法官認有對先前之第107、164號解釋為補充之必要性,而於第771號解釋文之後段為補充闡釋,仍發生憲法解釋之一般拘束力,法院自當遵循該解釋意旨審理案件。
㈡其次,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雖非法所不許,惟仍應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故原告訴請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必其有合法之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始有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基礎。
㈢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
,認定上訴人與陳在間僅成立姻親關係,本生父母林屋、林陳時死亡時,其為繼承人,應繼分為1/2。林金兩於65年3月19日將林屋、林陳時所遺系爭土地為繼承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登記,侵害真正繼承人(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得對林金兩主張物上請求權。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依釋字第771號解釋有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規定之適用,時效期間應自林金兩於65年3月19日為繼承登記(侵害)時起算,至80年3月19日屆滿,其遲至96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已罹於時效,業經林金兩為時效抗辯,自不得請求林金兩塗銷繼承登記,其進而請求林金兩賠償處分附表四所示土地之價金本息,即屬無據。上訴人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對於請求確認他人間即林金兩與林龍城、林金兩與林陳滿足間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三所示土地之買賣、贈與之債權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不存在,即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亦無從進而請求林龍城、林陳滿足塗銷各該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及關於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贅論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