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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73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上 訴 人 林明翠(即洪篤願之承受訴訟人)

洪彩鳳洪能碧洪篤湖洪篤傑

(上四人兼洪篤願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被 上訴 人 洪篤標

楊意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洪長浦之遺產,原屬其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於民國60年6月2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洪篤標單獨所有,上訴人之所有權已受侵奪妨害。觀諸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土地登記聲請書、協調會議紀錄所載,佐以上訴人之年紀、社會經驗、洪長浦其他遺產之登記情形各節以察,堪認上訴人至105年6月17日起訴行使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逾15年之時效期間,洪篤標得拒絕履行。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協調會議紀錄、對話錄音譯文之內容,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財產查詢清單、開會通知單、金星輪購票證明、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訴願申請書等件,參互以考,足見洪篤標未於105年1月30日召開之親屬會議,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等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命被上訴人楊意旋塗銷贈與移轉登記;洪篤標塗銷土地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本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632號、第1262號、第351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5號、第1312號、92年度台上字第85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