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上 訴 人 陳 榮 祿
陳 忠 銘
陳 忠 發陳 榮 華陳 秋 月陳 吳 嬌陳 泰 霖陳 美 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智 群律師被 上訴 人 陳 春 長
陳 春 龍陳 春 育陳 換 輝陳 清陳 源 本陳 國 弘王 碧 英蔡 和 華蔡 文 村蔡 連 道蔡 佩 秀陳詹媛子陳 建 誠陳 慧 茹陳 嘉 惠陳 惠 萍
李 麗 香陳 思 樺陳 郁 婷陳 淑 美陳 博 仁陳 基 銓陳 恒 祥陳 恒 瑞陳 苑 珍王 耀 輝王 炳 憲陳 世 賓陳 信 愷陳 進陳 世 仁蔡 柏 鍇江 春 枝蔡 淑 娟蔡 真 鈴蔡 玉 姿劉 寶 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聲明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受裁判之當事人為限。本件被上訴人劉寶文並非受原審判決裁判之當事人,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及絕賣證書內之陳蓮招、陳根地、陳柏良(下稱陳蓮招等3人)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則上訴人以陳蓮招等3人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14筆土地(重測前為○○縣○○鄉○○○段○○小段474、474-
5、485、477、485-13、485-12、485-6、480、480-1、485-14、
482、485-11、485-7、483、485-17、485-8、486、485-18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之父陳春福為由,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春長、陳春龍、陳春育、陳換輝、陳清、陳源本、陳國弘、蔡柏鍇、江春枝、蔡淑娟、蔡真鈴、蔡玉姿、蔡和華、蔡文村、蔡連道、蔡佩秀、王耀輝、王炳憲、王碧英(以上為陳蓮招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陳詹媛子、陳建誠、陳進、陳世仁、陳世賓、陳信愷、陳思樺、陳郁婷、陳淑美(以上為陳柏良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陳博仁、陳基銓、陳恒祥、陳恒瑞、陳苑珍(以上為陳根地之繼承人)應將其等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附表1-1至1-14所示之方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於具體個案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當事人之舉證責任,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訴論旨以本件年代久遠,原審未斟酌運用舉證責任減輕規範,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