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上 訴 人 偉鈞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應得上 訴 人 莊天穗(原名莊沂達)
映誠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 定代理 人 謝維洲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法 定代理 人 陳世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謝應得為上訴人偉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為上訴人映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莊天穗為偉鈞公司之業務經理;偉鈞公司之業務包括銷售映誠公司所生產以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下稱資源化產品)。謝應得與莊天穗(下合稱謝應得等2人)明知偉鈞公司標得之被上訴人民國102、103年度粗砂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所約定之採購標的即粗砂料,係指天然河砂或陸砂(下稱天然砂),竟故意將資源化產品與天然砂摻拌後之砂料,作為履行系爭採購案之粗砂料,提供被上訴人舖設道路之用,其2人上開行為,業經刑事法院依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確定。經審酌謝應得等2人係將3成之資源化產品混入天然砂,致被上訴人受有減少3成天然砂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已給付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2,506萬7,798元之30%即752萬339元本息部分,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物是否可採、證明力如何及調查證據之方法,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取捨。原審本於全辯論意旨及卷內事證,認定被上訴人受有減少3成天然砂之損害,並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受損之金額為契約總價之30%,復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審並非依據上訴人之自認而為上開損害賠償額之認定,上訴人指摘原審有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云云,不無誤會。又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且事實審法院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是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資料,當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