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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75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上 訴 人 張淑晶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被 上訴 人 盧雪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委任契約(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提供其設於訴外人瑞興商業銀行(原名大台北商業銀行)和平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為兩造合作投資股票之用,雙方尚未完成結算;上訴人自認其受被上訴人委任,於民國100年3月16日持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將系爭款項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自認其受被上訴人委任提領系爭款項,其未舉證證明其已將系爭款項交付被上訴人,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自無不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關此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又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之合作投資關係為結算及給付,則屬另一問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