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上 訴 人 林遠騰
林石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陳建勛律師林榮龍律師許嘉芸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梁慶堂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曾耀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上訴人、訴外人林王阿欵所陳,證人周雪麗所證,佐以上訴人及林王阿欵之社經地位、學識職業、處事經驗、貸款需求與帳戶款項流向、抵押權擔保金額提高各情觀之,可見上訴人林遠騰與被上訴人確有新臺幣(下同)2,550萬元借款之合意,且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該借款契約成立,上訴人林石源為連帶保證人,目前本金均未受償。綜合周雪麗於民國88年11月19日即調離信用部,既非理財專員,亦無辦理存提款、匯款或繳費之職務;上訴人與周雪麗有多年緊密情誼,長期委由周雪麗為其等辦理存、提款事務,縱使周雪麗有違委任或受託本旨而為背信行為,亦屬其個人之犯罪行為,皆與其為被上訴人之保險部主任職務無涉,再參以上訴人之人生閱歷、社會經驗,當知周雪麗處理受託事務等行為,非在執行被上訴人之職務等節,相互以考,足認上訴人以返還消費寄託款、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等債權為抵銷抗辯,均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550萬元本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又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係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未臻明瞭為廢棄理由,而非純就已確定之事實,為法律見解之表明或指示。另本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797號裁判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僱用人責任等相關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