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上 訴 人 游陳桃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吳書榮律師被 上訴 人 游進明
蔡叔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配偶游水河原係坐落○○縣○○市○○段000地號(所有權全部)、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均1/2)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民國88年間供伊次子游進澤設定抵押權,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借款,並邀伊三子游進財為連帶保證人。嗣游進澤無力清償,系爭土地遭查封,經伊長子即被上訴人游進明出資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先於90年12月14日塗銷查封登記,後於96年3月15日清償土銀借款,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後游水河於同年月19日以夫妻贈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基於信賴,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存摺、印鑑章等,於97年11月間交由游進明保管。
詎游進明未得伊同意,竟於98年4月30日將6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394/10000,以買賣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再於110年4月27日將上開土地所餘應有部分1606/10000,贈與移轉登記予配偶即被上訴人蔡叔珍,蔡叔珍嗣於110年6月10日將上開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予游進明。另游進明於110年4月27日,將伊名下之668、6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2,以贈與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上揭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又游進明利用為伊保管存摺、印章之機會,未經伊同意,分別於99年4月1日、100年2月9日、104年6月2日、同年9月17日自伊之太保南新郵局(下稱郵局)帳戶提領51萬元、20萬元、30萬元、20萬元,及於100年3月31日自伊之嘉義縣太保市農會(下稱農會)帳戶領取現金12萬2100元,共提領133萬2100元,原審僅命游進明給付43萬2100元,應再給付9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⑴游進明、蔡叔珍將6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6/10000,以夫妻贈與、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⑵游進明將6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394/10000、668、6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2,以買賣、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均塗銷;⑶游進明應再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游水河以系爭土地供游進澤借款,由游進明籌款清償塗銷抵押權,91年8月4日游進明與游水河、游進澤、游進財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向土銀借款之系爭土地及房屋過戶至游進明名下,上訴人均知情。游水河本欲將系爭土地登記予游進明,因土地增值稅過高,始合意先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將來再由游進明繼承,土地所有權狀亦由游進明保管。嗣游進明擔心其他人不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故於98年4月間經上訴人同意,先行辦理6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394/10000移轉登記。游水河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系爭協議書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債務,由全體繼承人繼受,上訴人為繼承人,有移轉系爭土地予游進明之義務,且上訴人知悉游進明代償土銀貸款取得系爭土地,2人間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土地相關移轉書面,皆由上訴人用印,其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上訴人亦均知悉游進明領取其帳戶內款項,表明為贈與,游進明並無盜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㈠系爭土地原為游水河所有,88年供作游進澤向土銀借款之擔
保,及游進財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11月8日遭查封,同年12月14日塗銷查封登記,並於91年8月26日借款經全數清償。
91年8月4日游進明、游進澤、游進財、游水河簽立系爭協議書略以:經多次協議由游進明負責籌款90萬元償還銀行借款本息,並每月至少支付游水河、上訴人1萬5000元生活費及醫療費直至終老;而向銀行借款之系爭土地及房屋過戶至游進明名下,土地增值稅及相關契稅由游進明負擔等情。游水河於96年3月19日因夫妻贈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於98年4月30日因買賣,將6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394/10000移轉登記予游進明。110年4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6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6/10000移轉登記予蔡叔珍,668、6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游進明,為兩造所不爭。依○○縣○○地政事務所、○○縣○○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移轉登記相關資料,除蓋有上訴人印文外,亦附有其98年3月30日、110年3月30日之印鑑證明。再依上訴人與游進明於110年9月29日之錄影光碟譯文,上訴人已表明木造房屋所在之土地(即上訴人目前居住○○市○○路0段0巷0號房屋所坐落666地號土地),登記予游進明等語,且上訴人曾於110年5月11日書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表明,游陳桃於110年4月9日同意移轉在其名下、所有權屬游進明之系爭土地,登記回游進明及其配偶名下,並委託游進明處理相關程序等情。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聲明書上其印文及右手姆指指印之真正,亦不爭執系爭聲明書之形式真正,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於系爭聲明書上按捺右手姆指印及手拿印章之照片可稽,堪認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遊進明及其配偶蔡叔珍,核與98年4月30日、110年4月27日之移轉登記相符。上訴人既未證明相關移轉登記資料上其印鑑章有遭盜蓋之事實,亦未舉證兩造間就上開移轉登記有何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游進明將666地號(登記日期98年4月30日、110年6月10日)、668地號(登記日期110年4月27日)、669地號(登記日期110年4月27日)土地之移轉登記,及請求蔡叔珍將666地號土地(登記日期110年4月27日)之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之郵局帳戶,於99年4月1日提轉及現金51萬元、100年
2月9日提轉存簿20萬元、104年9月17日現金提款20萬元,係游進明所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游進明與上訴人間110年10月1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上訴人承認其曾贈與游進明20萬元2筆及50萬元(共90萬元),並擔心被其他子女怨恨及為了幫游進明掩蓋,不讓其他人知悉等節,核與前述游進明自上訴人郵局帳戶提領之51萬元中之50萬元、20萬元、20萬元金額相符。上訴人另提出其與游進明於110年11月27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表示因游進明罵上訴人,始要求游進明返還另外寄託之100萬元及自郵局、農會領取款項乙節,仍難以推翻上訴人已先於110年10月1日為上開贈與之認定。上訴人既同意游進明提領並贈與90萬元,游進明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游進明塗銷666
地號土地(登記日期98年4月30日、110年6月10日)、668、669地號土地(登記日期110年4月27日)之移轉登記,請求蔡叔珍塗銷666地號土地(登記日期110年4月27日)之移轉登記;另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規定,請求游進明再給付9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88年間曾為抵押權之標的,供游進澤向土銀借款,嗣游進明代為清償借款、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游進明、游進澤、游進財、游水河於91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將系爭土地過戶予游進明,110年上訴人復簽立系爭聲明書,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游進明及其配偶蔡叔珍等情,為原審所是認,則上訴人雖於98年4月30日以買賣,110年4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游進明、蔡叔珍,蔡叔珍再於110年6月10日以夫妻贈與移轉6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游進明,實係隱藏本於系爭協議書、聲明書而為,系爭協議書、聲明書既非無效,上訴人即不得訴請蔡叔珍、游進明塗銷登記。又上訴人始終主張其無買賣或贈與系爭土地之意,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游進明、蔡叔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情形,無從令原審審判長負闡明義務。原審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游進明自上訴人帳戶提領之90萬元,為其所贈與,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請求游進明給付90萬元之原因事實,係被上訴人自其郵局提領之款項,並一再敘明其另寄託之100萬元非本件起訴範圍(見一審卷第243、376、429頁),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寄託100萬元之事實應併予採認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