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78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上 訴 人 鄭 百 成

鄭 百 宏鄭簡惠美鄭 姚 霖鄭 永 銘鄭 育 惠

陳簡美鈴陳 宗 麟陳 怡 靜楊 東 燐楊 舒 惠楊 佳 文車陳淑娟林鄭阿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 乃 慶律師

李 德 正律師上 訴 人 鄭 百 甫

姜 光 偉姜 光 傑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訴訟代理人 盧 建 宏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 善 政訴訟代理人 劉 帥 雷律師

劉 子 琦律師黃 俊 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鄭百成以次14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鄭百甫以次3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日治時期桃園○○○段○○○小段000-0號番地(下稱系爭

番地)應有部分2/3為鄭和春所有,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因坍沒成為河川,54年間浮覆後即現為○○市○○區○○段(下稱○○段)261-4、261-2、550-1地號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261-4⑴、261-2⑴、550-1⑴部分、264-3地號土地全部及同上區○○段3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73⑴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另已登記為月眉段263-1地號土地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鄭和春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伊為鄭和春之繼承人,依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而261-4、261-2地號土地於90年1月4日,264-3、373地號土地分別於75年11月19日、同月28日,各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為管理者;550-1地號土地於54年11月26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大溪鎮所有,大溪鎮公所為管理者,104年1月5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桃園市所有,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為管理者(下稱系爭登記異動),均妨害伊就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行使。

㈡縱系爭番地屬未登記之不動產,惟辦理登記為公有時,未依

土地法規定公告及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消滅時效期間應自伊於109年2月3日取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複丈成果圖,知悉系爭番地之具體位置、面積時起算,或自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公告日起算。又伊之物上請求權縱罹於時效,因大溪地政辦理第一次登記時,未履行土地法相關規定進行調查、公告,致伊無法在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或救濟,如許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

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

求為:1.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伊公同共有;2.國產署將如附圖所示261-4⑴、261-2⑴部分,分別自261-4、261-2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於90年1月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將如附圖所示373⑴部分,自373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於75年11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將264-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於75年11月1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3.桃園市政府將如附圖所示550-1⑴部分,自550-1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於104年1月5日以接管及54年11月26日以總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三、被上訴人抗辯:㈠國產署部分: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面積不同,不具同一性,

系爭番地尚未浮覆,不得為私有土地。再者,土地法於25年3月1日施行,系爭番地因坍沒成為河川,發生在土地法施行前,應無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況上訴人至遲於89年9月15日系爭土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即得請求回復所有權,卻遲至109年10月15日方為請求,已逾15年時效。

㈡桃園市政府部分:如附圖所示土地不足證明系爭番地浮覆之

範圍,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上訴人應證明其為550-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方得回復其所有權;況系爭番地為未登記之土地,上訴人於109年10月始請求回復所有權,已罹於15年時效。另○○市○○區公所以所有之意思,於54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550-1地號土地逾20年,類推適用民法第769條之法理,應取得所有權,並於104年由伊接管,非民法第767條所謂無權占有或侵奪之情事。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揭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為鄭和春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於89年9月15日公告劃出

大漢溪河川區範圍外,及為系爭登記異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觀諸大溪地政函附之附件,足見附圖係大溪地政依系爭番地

日治時期地籍圖繪製,堪認系爭番地即為系爭土地及已登記為月眉段263-1地號土地。其次,系爭番地於89年9月15日公告劃出大漢溪河川區域外,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函可考。又稽諸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函文,足認系爭土地非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所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系爭番地應有部分2/3為鄭和春所有,於昭和9年因坍沒成為河川,有大溪地政函附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其所有權雖於坍沒成河川時消滅,然至遲於89年9月15日已浮覆,斯時土地法業已施行,自有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是鄭和春就系爭番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上訴人依法繼承鄭和春於系爭番地(系爭土地)之權利。

㈢550-1地號土地經大溪地政於54年11月26日以總登記為原因,

登記為大溪鎮所有,大溪鎮公所為管理者,於104年1月5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桃園市所有,管理機關為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可見非依時效取得為登記原因,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桃園市政府抗辯其因時效取得該所有權云云,自無足取。

㈣系爭番地浮覆後,經重新複丈,對應現在地號、面積均如附

圖及其附表所示。惟系爭番地於54年間陸續浮覆前,僅於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完成不動產登記,並未依我國法令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日治時期登記簿謄本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可證。因此,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即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土地為系爭登記異動,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可憑,則上訴人於109年10月16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㈤在103年9月前,並未禁止上訴人就系爭番地申請測量編號辦

理所有權登記,即無妨礙其行使系爭番地所有權之權利,自無法律上障礙存在。審諸大溪地政111年7月27日函附公告之第一次登記清單、登記清冊等件,足見系爭番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或大溪鎮所有時,業經大溪地政將第一次登記清單或登記清冊,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規定予以公告。至550-1地號土地,因辦理總登記資料已銷燬,當時有無辦理相關公告作業,已無資料可考,僅有人工登記簿資料可供參考,亦有大溪地政函可憑。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從大溪地政公告261-2、264-3、373地號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之方式,應可推認大溪地政就550-1地號土地辦理總登記為大溪鎮所有時,亦有公告該土地登記之情事。

㈥系爭番地於74年1月9日、89年12月22日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時

,分別經當時臺灣省政府、經濟部公告系爭番地所在之河川區域線圖籍資料,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112年4月25日函可考,依該公告之圖籍資料,可使上訴人知悉系爭番地已浮覆,實不妨礙第一次登記或總登記後上訴人塗銷登記請求權之行使,且大溪地政就系爭番地辦理第一次登記或總登記時,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規定為公告,即使與當時土地法相關規定不盡相符,然大溪地政確實有就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或鎮有乙事為公告,同樣足使上訴人得以知悉上情,故該等土地法之適用,與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無涉。況上訴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且經由上述臺灣省政府、經濟部及大溪地政之公告,已給予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遭登記為國有或鎮有之機會,自無據以禁止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之理。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妨礙其行使權利、信賴被上訴人不為時效抗辯或其他類此特別情事,尚難認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將致兩造權義狀態顯然失衡而有失公允,自未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或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誠信原則。

㈦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請求塗銷登記,以排除所有權

行使之妨害,既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不應准許,準此,其請求確認前揭土地應有部分2/3為其公同共有,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㈧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系爭判決,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

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550-1地號土地於54年11月26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大溪鎮所有,大溪鎮公所為管理者,於104年1月5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桃園市為所有權人,而鄭和春在日治時期為該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2/3,上訴人為鄭和春之繼承人,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上訴人於109年10月16日依上揭規定,請求桃園市政府將如附圖所示550-1⑴部分,自550-1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於104年1月5日以接管及54年11月26日以總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乃原審未察,遽認上訴人此部分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桃園市政府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法律上見解,與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有違,自有可議。

㈡次按:

1.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並為憲法第143條第1項所明定。國家機關限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且此法律規定之程序及實體內容,均須具備實質正當性,此乃法治國家對於人民應盡之義務,亦係國家與人民關係之基本原則,是為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又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而應予以禁止。

2.日治時期原屬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臺灣光復後,未經依法辦竣總登記,惟於浮覆時,應由原土地所有人或繼承人聲請補辦總登記。倘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此觀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即明。準此,登記機關應先踐行公告程序,以確保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知悉土地浮覆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得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此與公有土地,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依修正前同法第52條規定,囑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者,並不相同。

3.如附圖所示261-4⑴、261-2⑴、373⑴部分及264-3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編定為系爭番地之一部,鄭和春應有部分2/3,於昭和9年因河川敷地辦竣抹消登記,嗣於89年9月15日公告劃出大漢溪河川區域外,261-4、261-2地號土地於90年1月4日,264-3、373地號土地分別於75年11月19日、同月28日,各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國產署為管理者。上開土地浮覆後,鄭和春或其繼承人之所有權,無待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當然回復,亦為原審所認定。而上揭土地浮覆後,既經重行編列地號、面積,倘登記機關於所有權登記前,未將其所掌握之地籍資料依法公告,鄭和春之繼承人何能知悉該土地業已浮覆,及重編地號後之土地涵蓋上列土地或將登記為國有,而得適時行使權利?凡此,關涉登記機關有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頗切;再者,上述土地原為私有土地,於日治時期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浮覆後自不能適用修正前土地法第52條之公有土地規定,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況依修正前土地法第52條規定辦理登記者,按修正前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仍應踐行公告程序。則上訴人主張該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時,未依當時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程序辦理,國產署所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各節,是否全無足取,非無再事研求必要。原審未遑詳予推求,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