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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79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上 訴 人 莊萇昇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陳奕豪律師被 上訴 人 李銘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在○○縣○○鎮○○路000號經營犬舍繁殖、飼養犬隻,被上訴人於隔壁經營雞舍,未經許可私接電線(下稱系爭電線)使用,並將線路穿在伊所有位於雞舍及犬舍間之菱形鐵絲網上,竟疏於保養查修,於民國108年7月9日晚上7時許至翌(10)日上午7時許,因系爭電線外皮破損觸及菱形鐵絲網而導電至犬舍,適逢大雨地面潮濕形成通電狀態,致犬舍內進口之大丹犬、英國鬥牛犬、捷克羅素犬共15隻(下稱系爭犬隻)觸電死亡,以每隻成本及繁殖可得利益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計算,伊受有45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5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電線非高壓電線路,縱有破損漏電,無法導致眾多犬隻電斃,以事故當日雷雨交加,系爭犬隻死亡應為雷擊所致,與系爭電線漏電無關。縱系爭電線漏電造成系爭犬隻死亡,上訴人擅以鋼索將菱形鐵絲網與犬舍鐵皮屋頂連結,因而導電至犬舍,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主張每一犬隻損失30萬元,亦屬無據。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理由如下:

㈠依證人即源明動物醫院獸醫佐蘇震堂證述:上訴人有帶一隻

大狗屍體之外傷口有燒焦、爬行紋,這是因電流在皮膚上游走時所產生的燒焦紋路,沒有其他的症狀,分布在背部,不是咬傷或其他外物打擊,可以判定牠是電擊造成死亡,電流來源不知等詞,對照被害犬隻照片所示傷痕,可認系爭犬隻係遭電斃。

㈡電擊紋多見於高壓電,原理為高壓電擊時皮下血管擴張、麻

痺、充血或出血,被上訴人所有雞舍為220V、110/220V供電,均屬低壓,而非高壓電(3,300V以上),縱系爭電線外皮破損漏電,能否導致系爭犬隻於受電擊後產生電擊紋,即非無疑。

㈢兩造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83號被上訴人公

共危險等案(下稱系爭刑案)中陳述:108年7月9日早上被上訴人委請工人整理菱形網周邊之草,整理時扯到菱形網,造成磨擦致系爭電線破損。則系爭電線外皮於當日上午破損,應已造成漏電經菱形鐵絲網引至犬舍,如確為系爭犬隻之死亡原因,至當日下午7時許上訴人離開犬舍,應早已發生,且該期間非短,電流強度復可產生電擊紋,因此死亡之犬隻衡情應不止系爭犬隻。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多日豪大雨,犬舍所在之○○鎮於9日下午5時許至10日上午7時許間發生80餘次落雷,雷電為超高壓電,無法排除系爭犬隻因落雷且地面潮溼而導致電擊死亡。

㈣上訴人就系爭犬隻是否係因系爭電線漏電所致,未舉證以實

其說,復自行取消原法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難認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

㈤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次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又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者,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

㈡查原判決先謂系爭電線屬低壓電,能否產生電擊紋非無疑,

似否認低壓電可致系爭犬隻產生電擊紋;繼又認定系爭電線外皮破損,造成漏電經菱形鐵絲網引至犬舍,電流強度復可產生電擊紋,造成犬隻死亡將不止系爭犬隻,兩相齟齬,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次查原判決援引百度百科查詢資料(原審卷379頁,下稱系爭

資料),係針對人體皮膚產生電擊紋之說明,並無說明電擊對犬隻皮膚是否產生相同之電擊紋情形。系爭資料所稱「電擊紋」,復與源明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審卷33頁)所載「電極爬行紋」名稱不同,二者是否相同?不無疑義。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依據系爭資料,得認定系爭電線漏電,犬隻受電擊難以產生電擊紋或電極爬行紋之理由,亦有疏略。

㈣系爭資料稱電擊紋多見於高壓電,似未排除低壓電產生電擊

紋之可能。佐以上訴人提出之感電災害預防手冊記載,在整體感電事故中遭遇低壓110或220伏特感電而死亡者達50%以上,相對於高壓電感電,低壓電感電常造成人員死亡(原審卷249頁)。系爭電線為被上訴人私設,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可稽(一審卷125頁),系爭電線於108年7月9日上午外皮即破損,產生漏電,事故發生時已多日豪大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犬舍建築係鐵皮屋頂,數個鐵籠併排成橫列,犬隻住於鐵籠內,鐵籠及周遭菱形鐵絲網及系爭電線似無焦黑或毀損情形(系爭刑案卷15至19頁)。

另蘇震堂證稱:爬行紋多生於犬隻背部,是電流在皮膚上流動時才會產生,須比較長時間,不是一下子的等語(原審卷368頁)。雷擊轉瞬即逝,系爭犬隻死亡處與最近落雷處距離不明。綜合以察,考量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電線外皮破損觸及菱形鐵絲網而導電至犬舍,適逢大雨地面潮濕形成通電狀態,電流長時間經由地面或鐵籠傳導至犬隻,致系爭犬隻死亡,具相當之可能性,且其可能性似不低於雷擊,上訴人主張是否不可採?自有再予斟酌之必要。原審以無法排除系爭犬隻因落雷且地面潮溼而導致電擊死亡,並認上訴人就系爭犬隻死亡係因系爭電線漏電所致,未舉證以實其說,與卷存資料尚有未符,亦與證據法則有違。

㈤本件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