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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79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上 訴 人 賴建勳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被 上訴 人 來吉富土木包工業法定代理人 謝志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所陳、鑑定報告書等件,參互以察,堪認系爭工程之材料費為新臺幣(下同)603萬4,835元、工資為108萬4,960元,扣除已給付664萬元工程款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7萬9,795元。從而,上訴人本訴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6萬4,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反訴部分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7萬9,7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