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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80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上 訴 人 王仲義

王雅冠陳永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黃郁元律師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備位主張:伊於民國92年間借款予訴外人茂豐行有限公司(下稱茂豐行公司),該公司積欠折合新臺幣(下同)777萬67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償,伊於95、96年間對茂豐行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王雅冠、訴外人蘇恒正、董小萍取得執行名義及債權憑證,經多次強制執行,仍未全數清償。詎王雅冠於109年4月15日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原審追加被告即上訴人陳永東(下稱系爭信託),嗣於110年1月12日以受託人變更為原因,再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王仲義(下稱系爭變更,與系爭信託合稱系爭信託及變更)。系爭信託及變更並無約定如何管理系爭房地及信託收益,且除系爭房地外,王雅冠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致伊無法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取償,有害系爭債權之實現,伊已代位王雅冠終止系爭信託及變更,請求王仲義、陳永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倘認王仲義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王雅冠名下,系爭信託及變更故意損及系爭債權,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信託真意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信託及變更、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應回復原狀等情。爰於原審追加第一備位,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代位王雅冠求為塗銷系爭房地於110年1月12日、109年4月15日分別以王仲義為變更受託人、陳永東為信託受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王雅冠所有;第二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代位王雅冠求為確認系爭信託及變更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系爭房地以王仲義為變更受託人、陳永東為信託受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王仲義於76年購買並出租他人使用,因王仲義年事已高,王雅冠申請貸款額度較高,故於106年3月28日合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王雅冠名下,由其申請貸款,實際並非王雅冠之財產,系爭信託及變更無侵害系爭債權之可能。縱認系爭房地為王雅冠所有,因系爭信託及變更乃自益信託,王雅冠之財產未實質減少,系爭信託及變更不足以害及系爭債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表示系爭信託及變更侵害系爭債權,王雅冠無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於二審始追加陳永東為被告,及追加備位一、二之請求,已侵害陳永東之審級利益及上訴人之防禦權,不應准許追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陳永東為被告,及追加第一備位之訴,

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代位王雅冠終止系爭信託及變更,並依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請求王仲義、陳永東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王雅冠所有;與追加第二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信託、系爭變更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無效,代位王雅冠請求王仲義、陳永東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王雅冠所有,經核被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系爭信託及變更是否有害系爭債權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准為追加。

㈡茂豐行公司邀蘇恒正、董小萍、王雅冠為連帶保證人,向被

上訴人借款,尚欠777萬67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即系爭債權)未償,被上訴人多次聲請強制執行,迄107年6月1日仍未全數受償。王雅冠於109年4月15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陳永東(即系爭信託),嗣於110年1月12日變更受託人為王仲義(即系爭變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查王仲義於106年3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女王雅冠,父女間贈與房地,符合一般社會常情,且王仲義提出之租賃契約書、95年地價稅繳款書,均係在其贈與房地予王雅冠以前之文書,不足以證明王仲義仍有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限,是系爭房地並非王仲義借名登記予王雅冠。

㈢查系爭信託契約主要條款約定,信託目的為管理系爭房地所

有權,信託受益人為王雅冠,信託期間自109年3月30日起至139年3月29日止共計30年,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王雅冠,是系爭信託屬自益信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王雅冠得隨時終止。被上訴人對王雅冠有系爭債權,王雅冠除系爭房地外,名下僅有財產總額40元之投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故被上訴人有保全系爭債權之必要。系爭信託除上開約定外,並未約定受託人如何管理系爭房地及王雅冠於信託期間有何信託收益,王雅冠以信託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永東、王仲義,因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致被上訴人無法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取償,堪認系爭信託及變更確有害於系爭債權。被上訴人以書狀催告王雅冠終止系爭信託及變更、回復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王雅冠迄未為之,足見其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代位王雅冠向王仲義、陳永東終止系爭信託及變更。從而,被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代位王雅冠終止系爭信託及變更,請求王仲義、陳永東依序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序回復為陳永東、王雅冠所有,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第二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爰依追加第一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事實之取捨、認定及契約之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王雅冠因系爭信託及變更,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永東、王仲義,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其代位王雅冠終止系爭信託及變更,請求王仲義、陳永東依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以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審既准被上訴人於二審追加原受託人陳永東為被告,及追加第一備位、第二備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又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始抗辯依系爭信託契約,受託人得出租信託財產及就信託收益提撥千分之一為報酬,餘為信託收益,無侵害被上訴人債權云云,非但與卷內信託契約記載內容不符,且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