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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80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上 訴 人 黃文琴

黃文瑟黃利人黃瑛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之部分共有人,訴外人黃文浩為該土地上同段00建號建物(3建物下合稱系爭三合院)所有人。上訴人黃瑛瑛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指定或登錄系爭三合院為文化資產,因部分共有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之承辦人遂與黃瑛瑛保持聯繫,以待全體所有人達成共識,並非無何作為,且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並無辦理審議期限之規定,亦無因存有法律漏洞,而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法第14條第2項或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餘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怠於辦理審議程序,其遂於109年12月間出售系爭土地,因欲取得黃文浩同意拆除其建物之相關文件,遂支付新臺幣1,04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公告指定系爭三合院為古蹟,致其受有支付上開款項之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