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上 訴 人 蔡富雄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被 上訴 人 歐進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福建省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人設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09年5月7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持有伊與訴外人宜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居公司)共同簽發面額1000萬元、發票日為107年5月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聲請拍賣抵押物及本票裁定在案;惟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亦不認識宜居公司之負責人黃信義,更與渠等無任何借貸或商業往來關係,伊自始無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伊之1000萬元及自109年5月8日起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暨就系爭抵押權與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為擔保宜居公司向伊借款,而與宜居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伊收執,並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伊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匯入宜居公司之銀行帳戶合計1245萬4000元,即已提供超過1200萬元借款予宜居公司,伊對於上訴人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107年4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交付訴外人即宜居公司實質負責人高國華,其後高國華將之交付訴外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之代書陳淑慧。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設定契約書)之上訴人簽名、蓋章均為上訴人親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曾對高國華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6號),依該案刑事告訴狀檢附之上訴人與宜居公司共同簽署之「借款證」、高國華於該案之供述、上訴人於該案及本案陳述及證人陳淑慧證述,綜合以觀,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設定契約書前,即交付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資料與高國華,透過高國華將之提供予陳淑慧,並告知陳淑慧關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標的、債權人、債務人、義務人、借款及設定金額、清償日期及利息約定等項,請陳淑慧備妥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含系爭本票),再通知上訴人、宜居公司負責人黃信義到場簽訂。系爭本票乃上訴人於陳淑慧完成票面金額大小寫後,於簽署系爭設定契約書之同時,親自簽寫發票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而完成票據之簽發。上訴人與黃信義於當日除經陳淑慧說明設定抵押貸款情形外,並由系爭設定契約書明確記載,知悉「抵押權人:歐進斌」、「義務人兼債務人:蔡富雄」、「債務人:宜居公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借款、票據、保證所負之債務」之內容,分別於其上親自簽名,以完成抵押權設定契約。上訴人當時已年滿62歲,社會經驗豐富、智能健全,顯無不能瞭解簽署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法律效果之可能。系爭抵押權係透過高國華媒介傳達各方意思表示,最後經上訴人、黃信義到場親自簽署系爭設定契約書,乃基於兩造間意思表示之合致而為設定。上訴人主張其自始無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本票於發票時為空白本票,其未完成發票行為等情,均不足採。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於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屆至前,被上訴人有將款項1245萬4000元匯入宜居公司之銀行帳戶,復為兩造所不爭,自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情事。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本票係於109年5月8日提示,則系爭本票債權自屬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不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意思合致為要件,非必當事人到場當面協商,契約始能成立。倘依締約過程之事實,足以認定其契約關係存在時,自不容當事人無端否認。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於107年4月間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交付高國華,透過高國華將之交付陳淑慧,並告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相關事項,請陳淑慧備妥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含系爭本票),通知上訴人、宜居公司負責人黃信義到場簽訂系爭設定契約書及完成簽發系爭本票。兩造乃透過高國華媒介傳達及上訴人、黃信義親自到場簽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嗣被上訴人匯款1245萬4000元與宜居公司,並於109年5月8日提示系爭本票,自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情事。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