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兼法定代理人 賴 永 得上 訴 人 賴 琮 瑋
馮姜玉蘭李 小 娟賴 雅 如王 財 發宋 兆 青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巫 宗 翰律師被 上訴 人 賴 永 鎮
賴 永 餘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陳 鄭 權律師
彭 英 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賴永鎮、賴永餘自民國105年1月起,分別擔任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下稱玉尊宮)之第2屆董事、監事;玉尊宮於108年11月23日改選第3屆董事為上訴人賴永得以次7人,並辦理登記,因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獲准(嗣經原法院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確定),且另案請求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尚未終結,故迄至110年5月間仍未與第3屆董事、監事辦理交接。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共同侵占如原判決附件一至四所示玉尊宮收入款項之侵權行為,賴永得以次7人復未證明受有何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65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不得於第三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79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依法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