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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8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上 訴 人 陳泰鴻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俞秀端被 上訴 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世賢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昌盛6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指示訴外人即船長張萬壽駕駛系爭漁船搭載多名船員,於民國107年1月15日晚間在大陸地區牛山島外海接運貨物,因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被上訴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所轄臺北查緝隊(下稱臺北查緝隊)在桃園竹圍外海攔查,報請被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於107年1月16日逕行搜索,在密艙內發現不明粉末及活體保育類動物,而以系爭漁船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扣押,並命臺北查緝隊保管。臺北查緝隊依扣押物之性質,於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將系爭漁船停泊於正濱安檢所前方港邊,協調安檢所人員巡查抽水,避免系爭漁船滅失,已盡保管義務,臺北查緝隊不負定期保養、維護或維修系爭漁船之義務。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未予變價系爭漁船,係其裁量權之行使,非怠於執行變價職務。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於109年4月8日判決無罪確定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旋指示臺北查緝隊於109年6月2日通知上訴人領回系爭漁船,並無延宕。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