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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82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上 訴 人 施孟碩

施柏豪兼上 2人共同法 定代理 人 徐若嵐

施明昆上 訴 人 施進福

曹美玲施宏彰施茂堂施勝廉施淑瑩徐峻凱徐采歆徐永滕徐閔宏兼上 3人共同法 定代理 人 徐崧林

洪靖嵐上 16人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楊雯齡律師被 上訴 人 胡淑珠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法 定代理 人 熊明河上 2人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胡淑珠為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在民國110年5月8日參加喜宴曾與甲女同桌用餐,同年月15日彰化縣衛生局以其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者相關接觸史通知須配合居家隔離,採檢後翌(16)日確診,嗣與胡淑珠有後開接觸史之上訴人徐若嵐須配合居家隔離,採檢後於18日確診,及與徐若嵐有接觸史之其餘上訴人均匡列居家隔離,其中上訴人施明昆、施孟碩、施柏豪陸續確診。惟同年月14日胡淑珠非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實施隔離或自主健康管理防疫措施之特定對象,其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下午2時30分許(下稱系爭時間),在徐若嵐之髮型工作室,與上訴人施淑瑩、徐若嵐見面,即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48條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條、第7條、第15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防疫措施之情事。而甲女確診之事在系爭時間未經證實,胡淑珠既非前揭特定對象,且對於上訴人無防範其權益侵害之行為義務,不成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