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上 訴 人 黃麗華
黃忠次黃崗釗黃棠華黃明文黃光文黃秀蓮黃義雄黃國華黃楠鴻黃亮鴻黃勝昌黃森期黃昌城黃備揆黃建臺黃淑玲
黃寶誼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程耀樑律師何星磊律師上 訴 人 黃鴻文
黃鏡隆黃仕愷黃雲暄黃雲湘黃瑞香
林貴香黃日弘黃凱威黃凱衍黃昭雄黃韋中黃坤祥黃雅信黃騰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非當然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同一管理人亦可能擔任不同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祭祀公業黃庭政會(下稱系爭公業)無原始規約,應以設立人及其子孫為派下員。上訴人黃麗華以次18人(下稱黃麗華等人)為公業黃庭政、公業黃廷政之派下員,係自民國39年4月9日分嘗前祭祀公業獨立之星嘗,所成立之祭祀公業,未證明其為參與設立系爭公業之人或設立人之子孫,不能認定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雖其祀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4、5、7所示重測前土地所有權登記系爭公業,或因黃麗華等人未另立祭祀公業名稱管理星嘗土地、辦理土地業主、管理人變更所致,不能謂所屬星嘗仍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對造上訴人黃鴻文以次15人(下稱黃鴻文等人)均為十二份嘗之派下員,僅就祀產附表一編號1、2、6、8所示重測前土地收取三七五租約之租金,不及於附表一其他土地,未能證明系爭公業之設立人,黃鴻文等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或十二份嘗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後裔,亦不能憑此認定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從而,黃麗華等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確認黃鴻文等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黃麗華等人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