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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8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上 訴 人 憲旺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慧君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被 上訴 人 正裕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童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1日以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045萬4,000元,向被上訴人承包臺中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程第二期主體工程(下稱第二期主體工程)中風管工程之部分工項(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工程總價包括一切材料、施工、品管、工安、試車用器具、運輸、稅捐及保險費用在內,應屬總價承攬契約,上訴人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一項次2約定項目施作材料數量增加之工程款,不應准許。又第二期主體工程(含系爭工程)已於105年7月27日經臺中市政府驗收合格,上訴人依約已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上訴人遲至110年6月4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亦無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748萬3,528元本息,為無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