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上 訴 人 張寶玉被 上訴 人 周玉華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8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台聲字第982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上訴為非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