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上 訴 人 高敏華被 上訴 人 李世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8月8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066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11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及警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