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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87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上 訴 人 張文禮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黃衍豪律師被 上訴 人 戴紅妹訴訟代理人 徐松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23日簽訂專利所有權及其申請權讓與暨技術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將其申請中之「高效奈米淡斑、亮白、保濕活化劑及其製法」(我國申請案號:第108100868號,下稱系爭專利)核准後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讓與被上訴人,兩造雖於109年3月31日合意解除系爭專利關於被上訴人或其所屬公司向上訴人所屬頂尖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基準日(即簽約日)起算3年內專購人民幣360萬元之原物料及相關類別成品、半成品之附帶專購尚未執行部分,然對系爭專利權移轉之約定不生影響。系爭專利業於109年7月20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上訴人於同年8月21日取得專利證書(專利證書號:第I702051號),其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仍負有移轉系爭專利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為移轉登記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