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上 訴 人 李宛靜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法定代理人 沈孟儒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汪令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專案工作人員,並於學生事務處心理健康與諮商輔導組(下稱心輔組)擔任資源教室輔導老師(下稱資源教師)。其於民國105年間擔任資源教室向教育部申請補助經費之負責人,為提高106年度心輔組資源教室補助經費執行率,未經主管同意而將具有特教身分而仍在學註冊之學生,在特通網特教生名單異動為休學者有4人,將未畢業學生9人異動為畢業,損及被上訴人及特教生之利益,侵害系爭勞動契約誠信之核心價值。且上訴人自106年起至108年止參加教育部委辦之特殊教育研習時數,不足法定時數每年36小時,未依法充實特教職能,影響被上訴人資源教室業務之推展。上訴人復填載不實證書字號等虛偽資訊,將參加非教育部委辦之研習時數,載填於教育部特殊教育研習紀錄內,構成通報不實,破壞系爭勞動契約之誠信基礎。被上訴人之政治系林生並非確定特教生個案,而係疑似個案之學生,於林生未接受特教鑑定為特教生及同意接受特教通報前,上訴人竟建議該系老師於學習及給分上對於林生給予支持與通融,已逾越資源教師之職權。另上訴人處理林生108年10月9日校園事件,至同年月17日始為校安通報,有遲延通報校安中心之行政疏失,其專業及倫理已有不足,此等缺失與其工作態度及主觀上能為而不為或怠忽所擔任之工作,顯有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上訴人經扣年終獎金、主管勸誡後,仍一再違反其專業、倫理,被上訴人整體評價上訴人前揭缺失,認其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達不能勝任之程度,且客觀上實難期待再以輔導方式督促上訴人改善,或以改調其他工作為懲處而繼續僱傭關係。是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合法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