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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88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上 訴 人 賈鈺敏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私立嶺東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周錦貞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15日續聘上訴人為多媒體設計科專任教師並交付教師聘書(下稱系爭教師聘書),另於同年7月21日交付該學年度行政聘書(下稱系爭行政聘書),敦聘其兼任該校行政教師。依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系爭教師聘書聘約(下稱系爭教師聘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負有應校長聘請兼任(辦)行政職務或參與學校行政工作之義務,且該兼任(辦)義務已附屬於經兩造合意之系爭教師聘約之內,而系爭行政聘書係基於上開合意所發,具指派性質,無再另行合意必要。系爭教師聘書並無日間部或進修部之分,被上訴人所排予上訴人之進修部課程,符合系爭教師聘約第8條之約定;上開兼任行政教師職務,事涉學生教輔專業,且被上訴人以給付津貼、減課、排課及發予超時鐘點費等方式,以維衡平,並無未妥或欠公之處。上訴人自109年8月3日起未履行行政教師工作,累計至同年9月14日連續曠職148小時,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召開109學年度教職員工考核委員會審議給予大過1次等處分,仍未履行,被上訴人乃於同年12月10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上訴人曠職情節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解聘,經報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於110年1月18日通知上訴人予以解聘,於法自無不合。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聘僱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