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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88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上 訴 人 李壽山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 人 孫誠偉律師

參 加 人 李清池(兼參加人李吳阿守之承受訴訟人)

李惠芬(即參加人李吳阿守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李有騰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建榮

李翊安李翊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李惠芬、李清池為參加人李吳阿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規定自明。又參加人雖非當事人,惟係以自己之名義,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且本件訴訟之裁判,於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拘束力。故參加人實為廣義之當事人,於參加人死亡時,應有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查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參加人李吳阿守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女李惠芬、參加人李清池、兩造(李翊安、李翊榮為代位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53至265、277至293頁)。李吳阿守係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訴訟(見一審卷二212至214頁),故上訴人無庸聲明承受訴訟,而對立之被上訴人亦不能聲明承受訴訟,李惠芬、李清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