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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88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上 訴 人 李 壽 山訴訟代理人 黃 永 琛律師複 代理 人 孫 誠 偉律師

參 加 人 李 清 池(兼參加人李吳阿守之承受訴訟人)

李 惠 芬(即參加人李吳阿守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李 有 騰訴訟代理人 劉 炳 烽律師被 上訴 人 李 建 榮

李 翊 安石氏碧梅(即李翊榮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石氏碧梅為被上訴人李翊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同法第175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李翊榮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母石氏碧梅,並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茲據上訴人聲明由石氏碧梅為李翊榮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