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吳莉鴦律師陳思成律師被 上訴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4年7月29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110年3月24日經法院判准離婚,同年4月21日確定,合意以107年5月25日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時。被上訴人無婚前財產及婚後債務,其於基準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上訴人於基準時則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8、21至38所示現存之婚後財產,而附表三之㈠編號3至21、附表三之㈡編號1、2、4及附表三之㈢編號1至9所示各該提領款項,均應追加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是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基準時之剩餘財產價值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73萬1,879元、5,314萬2,318.2元(實為5,133萬9,846.2元,原審誤寫、誤算),差額為5,141萬0,439.2元(實為4,960萬7,9
67.2元)。又審酌兩造於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現存主要之婚後財產之累積與增加,雖有貢獻,惟貢獻與協力程度難認與上訴人相當,爰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比例,調整為10分之4,方符公平,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056萬4,175.68元(實為1,984萬3,186.88元),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積欠代墊之扶養費37萬7,310元抵銷,被上訴人尚可請求2,018萬6,866元(實為1,946萬5,877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018萬6,866元本息(實為1,946萬5,8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主張,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原審自無違背闡明義務,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不無誤會。另原判決第24頁第8列就上訴人基準時剩餘財產數額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致該判決同頁第5、9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第26頁第29至30列、第27頁第25、27列、第28頁第12列所載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及判決主文同有誤載,應由原審裁定更正。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