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上 訴 人 鍾朝襄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被 上訴 人 張袀寧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魏士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4日與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6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以訴外人楊富傑於簽約當天交付上訴人之現金15萬元,及楊富傑代上訴人清償其對訴外人劉文鎮所負200萬元債務,作為第1、2期價金(下稱系爭215萬元),暨上訴人應於110年8月24日交屋,倘上訴人於3個月內清償該215萬元,系爭買賣契約作廢,上訴人並於110年10月7日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如於110年10月13日前未清償系爭215萬元,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屆期未還款,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1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不動產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買賣契約係屬真正,上訴人並簽署系爭切結書,承諾如於110年10月13日前未清償系爭215萬元,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嗣其屆期未還款,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